113年度聲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受刑人黃明雪因當
證人被強制驗尿,導致
假釋被撤銷,又被判
有期徒刑7月,爰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語。
二、
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內容。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判決施用
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6年1月16日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本案既已判決確定並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
則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無被告訴訟權或防禦權保障問題。又聲請人於上述判決確定後,係以因另案判刑而導致假釋被撤銷為由請求調閱卷宗,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的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