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謝明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附卷
可稽。
又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復經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兩者罪質及犯罪情節不同,侵害不同
法益,且犯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受刑人於本院函詢其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稽,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