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助字第33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二、
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
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
宣示其
主刑、
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
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
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梓青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6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提起
上訴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其他
上訴駁回;受刑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發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復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39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3398號之執行
指揮係依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確定判決,從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本院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欲就上開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依法應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之,其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件:刑事執行異議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