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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8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華因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分在卷足參,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且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考受刑人之意見,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繕本)。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