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李國源律師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榮裕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檢警應已完成相關
證據調查,且被告已交代清楚案情,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案全無證據,被告僅能是嫌疑人,為證明自己無罪,更無可能逃亡或滅證,是被告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與
限制住居等,保證後續程序能正常進行,請准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
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
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
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
撤銷羈押或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
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起訴罪名,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對話紀錄、鑑定書、扣案物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與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羈押,並於113年1月25日裁定自113年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
起訴書所載全部
犯行,而本案尚未審結,且衡酌被告涉嫌之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意旨雖稱願意提出1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等語,惟衡以近年來毒品、槍砲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檢警機關對於涉及毒品、槍砲之犯行無不嚴加
查緝,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人身自由之私益
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