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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8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0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榮裕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檢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且被告已交代清楚案情,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案全無證據,被告僅能是嫌疑人,為證明自己無罪,更無可能逃亡或滅證,是被告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與限制住居等,保證後續程序能正常進行,請准以具保替代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起訴罪名,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對話紀錄、鑑定書、扣案物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與刑罰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羈押,並於113年1月25日裁定自113年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而本案尚未審結,且衡酌被告涉嫌之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聲請意旨雖稱願意提出1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等語,惟衡以近年來毒品、槍砲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檢警機關對於涉及毒品、槍砲之犯行無不嚴加查緝,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