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昆澤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陳昆澤坦承
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
顯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負責載送
車手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之幹部,被告無
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遭員警
逮捕時經警方壓制,所持用之工作手機係由詐欺集團遠端重置,並非被告所為,亦無湮滅
證據之虞;復被告前案係於民國110年5月為詐欺取財
犯行,距離本案業已間隔2年,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司機僅約10餘日,且前案經法院
宣告緩刑後,被告業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案為詐欺取財未遂,侵害
法益較詐欺取財
既遂為低,被告業已坦承
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應無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被告
具保,倘鈞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請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
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等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提起公訴,於113年2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涉犯詐欺等犯行,並有起訴
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逮捕時,有重置工作手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貪圖報酬而犯下本案,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前案宣告之緩刑恐因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而撤銷,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尚須面臨執行前案宣告之1年4月有期徒刑,而依一般人畏懼重刑處罰的基本人性,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尚有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製作斷點之情狀,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因貪圖報酬才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亦顯見被告會因貪圖私利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衡以被告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
㈢
綜上所述,原處分
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核屬審判職權之
適法行使,被告執前揭
準抗告意旨,認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