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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劍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74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足認被告確有犯詐欺等罪。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並主張無逃亡之虞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戶籍地設於高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固定住所,先前更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有高度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前亦有涉及其他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交保仍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60頁),自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