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
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
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
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劍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羈押
訊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74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足認被告確有犯詐欺等罪。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並主張無逃亡
之虞等情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戶籍地設於高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固定住所,先前更有4次遭
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有高度逃亡之虞。又被告
自承於本案行為前亦有涉及其他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交保仍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60頁),自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仍有羈押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