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博瑜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
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而非本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之,方屬
適法,檢察官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