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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該表在卷可按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
最  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5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