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秀治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秀治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莊秀治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
態樣、犯罪時間、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因得以裁量之空間甚小,故未予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會
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