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0號),不服本院
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
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
準抗告);前開聲請
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柏憲(下稱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業據被告於
偵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65號訊問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準備程序中坦承
起訴書附表3至7部分之詐欺取財
犯行不諱,並有
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均經
通緝始到案接受訊問,於本案審理期間復經二次通緝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109年7至9月間內以一屋多租手法詐騙被害人鍾亦庭等人,侵害多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經衡酌羈押被告對其
人身自由之侵害、社會治安之有效維護以及
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
參酌目前訴訴程序階段,尚待
詰問證人,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程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
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亦即,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最後手段,本案尚無法以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
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