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丞
具 保 人 謝逸文 (已歿)
上列
具保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人謝逸文因被告陳姵丞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
傳喚、
拘提均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然具保人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務須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仍無效果者,方得為之。是如具保人死亡後,檢察官責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受
送達人既不存在,檢察官始為通知即
難謂合法,則無由未經合法通知便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
三、經查,具保人於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傳訊之前,業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
可稽,可知具保人實無從收受送達,難謂已受合法通知。又具保人既已死亡,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已成為遺產,無從對具保人執行沒入,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