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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丞



具  保  人  謝逸文  (已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人謝逸文因被告陳姵丞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應訊,顯已逃匿,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然具保人已死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務須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仍無效果者,方得為之。是如具保人死亡後,檢察官責請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受送達人既不存在,檢察官始為通知即難謂合法,則無由未經合法通知便逕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至明。
三、經查,具保人於檢察官通知應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傳訊之前,業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證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具保人實無從收受送達,難謂已受合法通知。又具保人既已死亡,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已成為遺產,無從對具保人執行沒入,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