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4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李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
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
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
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之選項,有上開調查表在卷
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