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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4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榮因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罪質相同,其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涉案情節尚屬單純,而本件定刑業已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優惠,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初至同年3月
24日 
110年1月24日至同年月
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895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8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4日
112年11月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987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9日

11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