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威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威因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
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
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1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予敘明。三、
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拘役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20日以上,40日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本院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之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受刑人周志威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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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20號。 ⒉112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