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喆睿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喆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各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
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林喆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已於上開調查表中在無意見之欄位勾選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受刑人林喆睿定應執行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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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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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4、35189、35203、42041號,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4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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