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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喆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林喆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已於上開調查表中在無意見之欄位勾選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受刑人林喆睿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日前某日至同年5月12日
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4、35189、35203、42041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