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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7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信傑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信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信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阮信傑因犯妨害名譽、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罰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罰金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10,000元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阮信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名譽
侵占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9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9594          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69          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0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069號
112年度易字第185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04日
是否得易服社會勞          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罰執字第699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
    罰執字第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