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信傑
上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信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阮信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
第7款亦有明文。
三、受刑人阮信傑因犯妨害名譽、
侵占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屬不同類型且各自獨立之犯罪,侵害
法益並不相同,
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
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
應執行罰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
罰金最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各刑合併之
罰金10,000元以下】,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迄未表示意見等情狀,爰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阮信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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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 罰執字第699號 (易服社會勞動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