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沛宸(原名陳峙夢)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里000鄰○○○○路00號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陳沛宸(原名陳峙夢;下稱被告)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該
扣押物已無扣押必要,
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
被告等語。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8樓居所,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嗣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110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88頁),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為其所有之物,係供其聯繫親友、工作之私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6頁)明確;又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故本院上開判決亦無併予
宣告沒收,是該扣案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
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且該手機亦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尚無扣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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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蘋果廠牌IPhone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