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古健宏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4號、113年度執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健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古健宏因犯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古健宏前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
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部分已定應執行拘役60日,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妨害公務(2罪)、傷害、毀損、妨害自由(各1罪)之犯罪類型,及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時間在112年1至3月間及000年00月間
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又本院已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考量受刑人
迄未回覆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再斟酌受刑人之年齡、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暨權衡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裁定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古健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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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4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4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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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編號1—4定應執行拘役60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44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