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光輝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 年度執字第471 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光輝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鄭光輝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
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之
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12 年度聲字第21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
法益程度、前次定刑情形、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情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本院函稿、
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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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1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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