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凱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張文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2年5月24日及同年7月21日,2罪時間差距不到2月,所犯相同犯罪類型之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雖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本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