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宇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
具狀表示
無意見,有本院函文、囑託
送達文件表稿、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簡復表、
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5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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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2年1月12日、1月31日、2月9日、5月7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1月12日至112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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