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保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BEH CHERN FUNG(馬鎮鋒)
上列
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
聲請人聲請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BEH CHERN FUNG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
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2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三、另
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
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
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
處分執行,或以驅逐出境
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