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即受判決人 徐立運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
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09號、第212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公設辯護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結辯庭當庭主張無罪辯護之具體理由,當時當日被完全忽視、而
未被審理,新
證據在112年3月28日結辯庭錄音檔案,清清楚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聲請再審。
二、
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
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
合議審判。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
訴訟關係,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行合議或
獨任審判,應視原訴訟程序之法院組織為定。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立運(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實體有罪判決確定,是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原確定判決係由合議庭審判,從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亦應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
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0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70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09
號、第21295
號提起公訴,因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聲請人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否認全部犯行,公設辯護人並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辯稱聲請人並無詐欺得利犯意、無不法所有意圖,且主張聲請人符合刑法第19條減刑要件、聲請人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經原確定判決一一敘明理由,認聲請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有相關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核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係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先予敘明。(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狀誤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開啟再審,然
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全案事證,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內容,本質上無非係希望法院重新審酌公設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理由,該等辯護理由當屬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提出、存在並經調查審酌之內容,上開聲請人所執理由本身形式上觀察,並未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並非新證據,亦未敘述有何發現確實新證據之理由,縱經單獨或與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顯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有利結果,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再審聲請人徒憑已見,就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之取捨證據結果及依法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之前揭事項,再執陳詞而為爭執,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理由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點之4
可資參照。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
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