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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名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刑事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第56310、597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簡稱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犯行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張錦池交易毒品之事證。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證人楊子寬、鄭弘昇均證稱再審聲請人下車向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亦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亦於偵查、審理程序陳稱毒品來源為張錦池等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況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故再審聲請人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確定判決就張錦池為本案毒品來源乙情未予調查審酌,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懇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因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係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言,對於符合該條項所定要件者,法院客觀上亦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足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執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聲請人及檢察官於114年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後,本院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之陳述、證人楊子寬、鄭弘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互為參佐,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對於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本院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裁判意旨參照)。
 ㈢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張錦池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於理由欄三㈡2、說明:「本案被告經查獲後,雖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張錦池即綽號「池哥」之人,然檢警經查證後,尚查無其等交易毒品之事證,故今仍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本院卷第19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本院卷第197頁)附卷可憑認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甚詳。又再審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備程序以書狀及言詞提出請原審法院就被告是否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等情調查證據,並聲請函查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池哥」即張錦池。此經原審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確認「是否因再審聲請人於警尋獲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查毒品來源暱稱「池哥」即張錦池之人」,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2月16日以函文回覆「被告羅名哲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上手為「池哥」即張錦池之人,惟本分局據其供述調閱資料後,尚查無兩人交易毒品相關事證,如獲知相關事證,將立即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查緝犯嫌到案」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則於113年2月22日函覆「本股並未因被告羅名哲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來源,請查照」等語,此有原審113年2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辯護人當日出具之刑事辯護狀、本院中院平刑祥113訴30字第11390024444、1139002444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8518號函、臺中地檢署113年2月22日中檢介良112偵56310字第113901972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本院卷第148、154、191-193、195-197頁),且均已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全卷核閱無訛。是原審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是否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上手等情,已經調查詳盡。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未經審酌等語,顯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明確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㈣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以證人身分證述張錦池提供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案件起訴,應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經查:再審聲請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張錦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張錦池於112年11月7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再審聲請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然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係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楊子寬、鄭弘昇2人之情事,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79號所起訴張錦池之犯行,其交易時間係於原確定判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後」,殊難想像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即可販賣並交付其至112年11月7日始向張錦池購得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張錦池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起訴之犯行,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0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並無時序上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本案確無因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張錦池之情事。再審聲請人本案犯行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難謂符合再審規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本院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業經本院核閱歷審卷宗無訛。再審聲請人所指發現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或質疑,或提出與原確定判決無關之證據,均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處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自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