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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佰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及109年度訴字第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該裁定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今仍未補提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其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修正為「3年後」;修正後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同條例新增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已於109年2月5日判決確定,另109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亦已於109年7月14日判決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59頁),足見上開2確定判決均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判決確定,自無該條項修正條文之適用;聲請人雖以上開2案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機會云云,然此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令」為由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要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尚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且聲請人所指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指摘,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因此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而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新為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