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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輝
代  理  人  邱奕賢  律師
            陳嘉樂  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洪幸瑜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民國112年5月30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二指出:「就原刑事交付審判制度,論者多有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等質疑,為避免該等質疑,且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修正第一項,將交付審判制度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則指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相對人另行提起自訴。為利法院為妥適之決定,並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法院為准駁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相對人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如經法院給予機會而仍未陳述意見者,法院自得逕為裁定,爰增訂第三項。至判斷個案中有無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時,法院宜審酌相關聲請是否顯屬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聲請人未於告訴論之罪之告訴期間内合法提起告訴或已撤回告訴、逾法定期間或未先經再議而為聲請、檢察官以相對人死亡等程序上明確事由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聲請意旨縱屬真實亦與犯罪構成要件或罪責之成立無關等情形)、有無事實上之窒礙(例如相對人由於重病、昏迷等原因,已無法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等情形)、對於維護公平正義或正當法律程序有無助益、司法資源之合理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㈡「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本質上屬於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從而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參照)。準此,法院是否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倘若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實存在偵査上之不完備(比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相對人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査斟酌),或者偵査作為已完備,但另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比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均應給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如此始與制度目的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㈢原不起訴處分未具體審酌本案全部事實、就不利相對人之事證未詳為調查斟酌,駁回再議處分亦未究明,沿用原不起訴處分見解,遽認相對人二人俱無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背信犯意,確有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認事用法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誤,茲析述如下:
    ⒈相對人洪幸瑜已於偵查程序中自認其有挪用聲請人公司款項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定相對人洪幸瑜、陳炳豪二人俱無侵占及背信等主觀犯罪意圖,顯有認事用法之疏失及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
     ⑴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畢時犯罪即已成立,縱令事後將侵占之物返還或被審人允予借用,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82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相對人洪幸瑜長期利用其擔任聲請人公司會計之身分,把持聲請人公司及其負責人陳炳輝個人帳戶之使用權限,自110年間起,未經聲請人同意及授權,長期陸續透過語音、網銀轉帳之方式私自侵吞聲請人公司及陳炳輝個人帳戶款項,甚至相對人陳炳豪於110年12月31日自聲請人公司退股後,竟仍擅自挪用陳炳輝個人帳戶款項,致聲請人公司及陳炳輝受有可用資金之損害。
     ⑶再查,相對人洪幸瑜、陳炳豪二人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等之犯意聯絡,由相對人洪幸瑜於原不起訴處分之附表一至四所示日期,擅自從聲請人、陳炳輝土地銀行等二帳戶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額至相對人洪幸瑜及陳炳豪、廣駿公司土地銀行等三帳戶(見原不起訴處分第3頁第26行至第4頁第2行),而就其中附表一款項部分,相對人二人擅自挪用該等款項作為其子女就學資金證明之用,上情均經相對人洪幸瑜於偵査程序自承不諱(見原不起訴處分第4頁第3-6行、第11-14行)。相對人二人所為係將公司款項挪為個人私自用途,顯與聲請人公司之營運無關,相對人二人於擅自挪用聲請人款項時即已成立犯罪,縱後有匯回款項等情,仍不影響已成立之犯罪,基上,相對人二人主觀上有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為損害本人利益之背信等不法意圖甚明。
      ⑷詎原不起訴處分未遑詳加調查審究,僅輕信相對人洪幸瑜 所辯,附表一款項係轉作子女就學之資金證明,嗣後隨即轉回云云,竟未詳查刑法侵占罪係即成犯,遽認相對人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所為認事用法已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相悖。駁回再議處分維持上開見解,採信相對人洪幸瑜前揭所辯,以推論與擬制方法臆斷相對人二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背信犯意,同有違反上開法則之違誤而無可維持。
    ⒉原不起訴處分針對聲請人所指摘相對人陳炳豪退股後拒不歸還聲請人公司之存摺及印鑑、逕自陳炳輝帳戶中轉出新臺幣380萬元鉅款等不利相對人之事證未詳為調査斟酌,尚嫌速斷而有偵査不完備之瑕疵:
      ⑴相對人陳炳豪於110年12月31日自聲請人公司退股,竟拒不歸還聲請人公司之存摺及印鑑,為維持公司正常營運、避免聲請人公司及陳炳輝財產隨時遭相對人二人任意處分、侵占,陳炳輝無奈下方於111年9月19日辦理公司印鑑變更作業,詎相對人洪幸瑜竟持續利用其擔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身分,分別於111年9月29日擅自從陳炳輝之土地銀行帳戶語音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0萬元、111年9月30日語音轉帳200萬元至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見原不起訴處分附表四編號7、8、9),相對人洪幸瑜甚至111年10月3日傳送簡訊予陳炳輝,内容提及「你都很開心在慶祝齁 你有去查餘額嗎 剩下20萬可能付薪水都不夠 早說過 只要你敢擅自變更 就什麼都沒有了」、「現在既然你膽敢去變更 那就會是這樣」等語(見偵查中相對人提出之證據資料4-5、4-6之手機截圖晝面),認相對人陳炳豪、洪幸瑜係基於報復意圖,逕自挪用原告陳炳輝帳戶内款項。
     ⑵詎駁回再議處分逕認前揭陳炳輝變更印鑑行為,未經相對 人二人同意私自辦理,相對人二人為保障其權益,方將原不起訴處分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自陳炳輝帳戶轉帳至相對人陳炳豪帳戶,進而認定相對人二人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背信犯意(見駁回再議處分第7頁第4至8行) ,如此說理無異於認定相對人二人前揭侵吞款項入己之舉止係屬合法,其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過程實過於草率,認事用法已存有明顯違誤。
    ⒊相對人辯稱渠等及其親友借款3240萬多元予聲請人公司,並刻意將還款之款項拆分、層層轉出入以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混淆金流、阻斷日後追査釐清之可能,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取回再議處分未就此等可疑作為詳加調査,實有偵査不完備之缺失:
     ⑴相對人於偵查中主張渠等及其親友借款3240萬多元予聲請人公司、嗣從聲請人公司帳戶轉帳至相對人陳炳豪帳戶用以清償借款云云,惟查,聲請人公司向來營運穩健且財力匪淺,從未有資金不足、營運上有所虧損之情況,自無向相對人二人或其親友借貸資金之必要,且相對人陳炳豪曾向陳炳輝表示聲請人公司如願意給付伊1000萬元,伊即願意退出聲請人公司經營(見原不起訴處分第5頁第5至6 行),然1000萬元為鉅額款項,非同小數目,足見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良好、無借款需求,是以,相對人二人及其親友共匯款3240萬多元非供聲請人公司營運之用,其真實原因及目的尚待釐清。
     ⑵再查,相對人二人及其親友稱為借款之匯款款項多為鉅額 且整數,惟自聲請人公司帳戶匯至相對人陳炳豪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均為每個月一至二筆款項(見原不起訴處分附表二),每期還款金額過於畸零,是否為聲請人公司之還款,抑或為相對人陳炳豪之個人利益,自非無疑。況且,本案同一筆還款竟需要層層轉出入,與一般金融匯款實務作法不符,相對人二人刻意製造多筆借款之可疑現象,亦使人匪夷所思。
     ⑶另就000年00月間陳炳輝及相對人陳炳豪約定出賣共有土 地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共兩筆)以償還聲請人公司借款事宜,有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賣方)可證(見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證1),經查,上開款項係110年11月30日分作兩筆款項匯入陳炳輝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相對人陳炳豪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炳輝並將入帳之款項全部用以償還公司借款,有陳炳輝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可資佐證(見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證2),然相對人陳炳豪並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用以償還公司借款,反而於110年12月1日轉出230萬至不詳帳戶,更於111年1月27日陸續小額提領現金,合計46萬,有相對人陳炳豪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可稽(見刑事再議聲請狀聲證3) ,是相對人二人有意混淆金流並將聲請人公司款項侵吞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相對人二人犯行斑斑,事證明確,原不起訴處分竟輕縱相對人二人,顯有未洽;而駁回再議處分亦未究明,逕自沿用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未予發回續行偵查,亦有偵查上之不完備,以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誤,是聲請人已難期再循檢察體系獲得公平正義,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相對人二人涉有犯罪嫌疑,而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故有向鈞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爰懇請鈞院鑒核,惠准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俾符法制暨維護聲請人權益,至感法恩等語。
  ㈤補充:關於相對人洪幸瑜挪用聲請人公司帳戶資金用以偽造不實財力證明之事實部分:  
    ⒈經查,相對人洪幸瑜挪用聲請人公司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款項以充做其子女申請學校所需財力證明之事實,業具相對人洪幸瑜自承不諱,且經本案原承辦檢察官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⒉次查,聲請人廣懋紡織興業有限公司乃屬法人主體,其股東兼法定代表人陳炳輝與股東即相對人陳炳豪、相對人洪幸瑜則為自然人主體,亦即聲請人公司(法人)與陳炳輝、相對人陳炳豪及洪幸瑜(自然人)間,在事實上與法律上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何況聲請人公司非屬相對人陳炳豪獨資所有、相對人洪幸瑜甚且未具有聲請人公司之股東資格,渠等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產自無據為私人所有或為私人所用之權限。據此,無論基於任何理由,相對人洪幸瑜如未經聲請人公司與法定代表人陳炳輝同意,即將聲請人公司存放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挪為私人之用(包含供製作子女申請學校所需之財力證明),縱事後返還予聲請人公司,仍應認其主觀上具有侵害聲請人公司財產法益故意與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再者,相對人洪幸瑜若未挪用聲請人公司帳戶之530萬元,則其勢必另行對外向民間為短期無擔保借貸(依民間借貸之商業習慣至少一個月)並支付無擔保借款之高額利息,然因其不法挪用聲請人公司款項,從而得免除無擔保借款高額利息之支出,此項無擔保高額利息之免除,即屬相對人洪幸瑜因不法挪用聲請人公司款項而獲取之不法利益。
    ⒋末查,相對人持向其子女陳祐均(英文姓名:CHEN YU JIUN)、陳奕涵(英文姓名:CHEN YI HAN) 申請學校之財力證明既係挪用聲請人公司款項而交由銀行所製作,顯證相對人子女並無該財力證明所記載之資力,相對人卻提供予銀行製作内容不實之財力證明文書,再持以向其子女申請之學校為行使,造成該學校誤信其子女具有此財力而為錯誤判斷,準此,相對人所為前揭不法行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至明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委由告訴代理人邱奕賢律師以被告2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於112年4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13年7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72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委任蔡岱霖律師,並於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㈠證人陳炳輝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廣懋公司、廣駿公司是我與陳炳豪一起經營的公司,雙方出資各一半,資本是來自我與陳炳豪的共有土地貸款出來的。廣懋公司小章、廣駿公司大章是我保管。廣懋公司的大章、廣駿公司小章都是洪幸瑜保管。要開立公司支票出去,需要我與洪幸瑜同意。而資金動用需要洪幸瑜同意,是因為洪幸瑜配偶是陳炳豪,陳炳豪跟我各自持有兩家公司一半股權。廣懋公司、廣駿公司的資金是有互相支援的情形,一般都是洪幸瑜在處理,洪幸瑜都是用語音轉帳或網銀轉帳,公司資金不足時洪幸瑜會向他人借款,我不清楚資金的運用,也不知道洪幸瑜向他人借款多少供公司使用。陳炳豪、洪幸瑜或其2人的親友確實有匯款3240萬多元至廣懋公司、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這些款項用以支付廣懋公司的各項營運費用,但這些是廣懋公司向陳炳豪、洪幸瑜的借款,並不是我個人向陳炳豪、洪幸瑜的借款。附表三全部、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我不再爭執,也不提告了。至於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是我變更公司印鑑之後,被告2人轉出的款項,我仍要提告。另廣懋公司、廣駿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寫給會計師看的,陳炳豪說他不要做了,問我廣懋公司要不要繼續做,我說我要繼續做,陳炳豪就說他要退出,當時廣懋公司也虧損,會計師說要這樣寫才能退出,我不知道有購買陳炳豪在廣懋公司的股份,陳炳豪也沒有叫我買他的股份,陳炳豪跟我說是要從廣懋公司裸退,後來又說要1000萬元才願意退出廣懋公司,我不同意,所以後來陳炳豪要從廣懋公司退股的事情並沒有談成,但我認為陳炳豪說要裸退,並且於110年12月6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已經退股,陳炳豪拒絕交出公司印鑑,我才去變更公司印鑑。」等語(見原署交查卷二第142-147頁)。是依證人陳炳輝所述,廣懋公司、廣駿公司係由證人陳炳輝與被告陳炳豪共同出資成立經營,2人分別持有公司之大小章,而公司財務及資金的調度運用係由被告洪幸瑜負責,洪幸瑜都是用語音轉帳或網銀轉帳,且公司資金不足時被告洪幸瑜會向他人借款供公司使用,被告2人或其親友確實有匯款3240萬多元至廣懋公司、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後來被告陳炳豪要從廣懋公司退股的事情並沒有談成。足認,附表二部分係被告2人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作為聲請人公司使用,總共匯入聲請人公司及陳炳輝土地銀行等2帳戶共3240萬3047元,之後債權人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洪幸瑜才自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又被告2人與證人陳炳輝因有經營權糾紛,證人陳炳輝未經被告2人同意,私自將聲請人公司的印鑑章變更,被告2人為了保障其權益,才將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自上述陳炳輝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炳豪帳戶,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背信犯意。
  ㈡依卷附告訴代理人陳嘉樂律師112年12月11日刑事陳報二狀二、㈤⒈記載:「被告陳炳豪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轉入陳炳輝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款項(詳見附表三):就被告提出附件4-5、4-6所稱,被告於111年7月當面告知陳炳輝,伊購入被告陳炳豪所有聲請人公司股權及聲請人公司資產之價金,若無法一次性支付,應自111年8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每月支付20萬元予被告,清償前揭價金後,被告洪幸瑜將自動提交其保管之公司大章 及銀行存摺等資料,而陳炳輝確已於111年8月8日、111年9月9日分別轉帳20萬元至陳炳豪個人帳戶(附件4所示「2,000,000元」,實屬誤繕,特此更正)。」等語(見同上卷第115-119頁)顯示,證人陳炳輝僅支付2期4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炳豪,並未清償收購被告陳炳豪所有廣懋公司股權及資產1000萬元之價金,因此,被告2人拒絕將保管之廣懋公司大章及銀行存摺等資料交給證人陳炳輝,益足認被告2人與證人陳炳輝因有經營權糾紛,證人陳炳輝未經被告2人同意,私自將廣懋公司的印鑑章變更,被告2人為了保障其權益,才將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自上述陳炳輝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炳豪帳戶,被告2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背信犯意。
  ㈢被告2人子女陳祐均(英文姓名:CHEN YU JIUN)、陳奕涵(英文姓名:CHEN YI HAN)為申請國外學校而有做存款證明之需求,分別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8月2日由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230萬及300萬至洪幸瑜土地銀行帳戶,洪幸瑜隨即於當日轉帳至陳祐均及陳奕涵之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待存款餘額證明書分於110年7月8日及同年8月3日簽發,洪幸瑜分別於110年7月8日、同年7月19日、同年8月3日及同年8月16日從陳炳豪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0萬、180萬、100萬及200萬,共530萬至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隨即於當日再由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轉回至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有洪幸瑜三親等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祐均及陳奕涵申請國外學校需做存款證明之相關文件、陳祐均及陳奕涵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存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交查卷一第139-142、193、303、363頁;交查卷二第89-107、153-154頁)。參以上開證人陳炳輝證述,聲請人公司財務及資金的調度運用係由被告洪幸瑜負責,洪幸瑜都是用語音轉帳或網銀轉帳等情,被告洪幸瑜辯稱:附表一所列這些錢有先轉到伊的小孩陳奕涵等人帳戶做存款證明,之後有再轉回廣懋公司帳戶,也有告知陳炳輝等語,顯堪採信,尚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背信犯意。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原檢察官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㈤又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然揆諸前開說明,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㈡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告訴人所提告之範圍即主張遭侵占之總額,經彙算後,為告訴人刑事陳報二狀附表四所載,合計26,187,763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炳輝及告訴人之代理人陳嘉樂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均供陳明確(見112年度交查卷第118、131、144、147頁),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質之證人陳炳輝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廣懋公司、廣駿公司是伊與陳炳豪一起經營的公司,雙方出資各一半,資本是來自伊與陳炳豪的共有土地貸款出來的。廣懋公司小章、廣駿公司大章是伊保管。廣懋公司的大章、廣駿公司小章都是洪幸瑜保管。要開立公司支票出去,需要伊與洪幸瑜同意。而資金動用需要洪幸瑜同意,是因為洪幸瑜配偶是陳炳豪,陳炳豪跟伊各自持有兩家公司一半股權。廣懋公司、廣駿公司的資金是有互相支援的情形,一般都是洪幸瑜在處理,這伊不太清楚。陳炳豪跟伊說是要從廣懋公司裸退,後來又說要1000萬元才願意退出廣懋公司,伊不同意,所以後來陳炳豪要從廣懋公司退股的事情並沒有談成。陳炳豪、洪幸瑜或其2人的親友確實有匯款3240萬多元至廣懋公司、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這些款項用以支付廣懋公司的各項營運費用,但這些是廣懋公司向陳炳豪、洪幸瑜的借款,並不是伊個人向陳炳豪、洪幸瑜的借款。附表三全部、附表四編號1至6,伊不再爭執,也不提告了。附表四編號7至9,伊仍要提告等語。足認,被告陳炳豪、洪幸瑜或其2人的親友確實有匯款3240萬多元至廣懋公司、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已超過告訴人提告之金額2618萬7763元,且被告陳炳豪、洪幸瑜與告訴代表人陳炳輝因有經營權糾紛,被告陳炳豪、洪幸瑜主觀上認為伊轉帳如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為其等所有之款項,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等語;再議駁回意旨復重申敘明:「證人陳炳輝於112年12月27日偵查中證稱:『廣懋公司、廣駿公司是我與陳炳豪一起經營的公司,雙方出資各一半,資本是來自我與陳炳豪的共有土地貸款出來的。廣懋公司小章、廣駿公司大章是我保管。廣懋公司的大章、廣駿公司小章都是洪幸瑜保管。要開立公司支票出去,需要我與洪幸瑜同意。而資金動用需要洪幸瑜同意,是因為洪幸瑜配偶是陳炳豪,陳炳豪跟我各自持有兩家公司一半股權。廣懋公司、廣駿公司的資金是有互相支援的情形,一般都是洪幸瑜在處理,洪幸瑜都是用語音轉帳或網銀轉帳,公司資金不足時洪幸瑜會向他人借款,我不清楚資金的運用,也不知道洪幸瑜向他人借款多少供公司使用。陳炳豪、洪幸瑜或其2人的親友確實有匯款3240萬多元至廣懋公司、陳炳輝土地銀行帳戶,這些款項用以支付廣懋公司的各項營運費用,但這些是廣懋公司向陳炳豪、洪幸瑜的借款,並不是我個人向陳炳豪、洪幸瑜的借款。附表三全部、附表四編號1至6部分,我不再爭執,也不提告了。至於附表四編號7至9部分,是我變更公司印鑑之後,被告2人轉出的款項,我仍要提告。另廣懋公司、廣駿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寫給會計師看的,陳炳豪說他不要做了,問我廣懋公司要不要繼續做,我說我要繼續做,陳炳豪就說他要退出,當時廣懋公司也虧損,會計師說要這樣寫才能退出,我不知道有購買陳炳豪在廣懋公司的股份,陳炳豪也沒有叫我買他的股份,陳炳豪跟我說是要從廣懋公司裸退,後來又說要1000萬元才願意退出廣懋公司,我不同意,所以後來陳炳豪要從廣懋公司退股的事情並沒有談成,但我認為陳炳豪說要裸退,並且於110年12月6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已經退股,陳炳豪拒絕交出公司印鑑,我才去變更公司印鑑。』等語(見原署交查卷二第142-147頁)。是依證人陳炳輝所述,廣懋公司、廣駿公司係由證人陳炳輝與被告陳炳豪共同出資成立經營,2人分別持有公司之大小章,而公司財務及資金的調度運用係由被告洪幸瑜負責,洪幸瑜都是用語音轉帳或網銀轉帳,且公司資金不足時被告洪幸瑜會向他人借款供公司使用,被告2人或其親友確實有匯款3240萬多元至廣懋公司、陳炳輝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供公司使用,後來被告陳炳豪要從廣懋公司退股的事情並沒有談成。足認,附表二部分係被告2人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作為聲請人公司使用,總共匯入聲請人公司及陳炳輝土地銀行等2帳戶共3240萬3047元,之後債權人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借款,被告洪幸瑜才自廣懋公司土地銀行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炳豪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又被告2人與證人陳炳輝因有經營權糾紛,證人陳炳輝未經被告2人同意,私自將聲請人公司的印鑑章變更,被告2人為了保障其權益,才將附表四編號7至9所示之款項自上述陳炳輝帳戶轉帳至被告陳炳豪帳戶,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及背信犯意。」等語。
 ㈣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偵查中之證據資料顯現,至少有3240萬3047元並非告訴人原本所有之資產,而係被告2人以自己名義向他人借款作為告訴人公司使用,是此部分之款項自與該帳戶內之其他現金資產混同,此觀於金融機構對於存戶而言,僅負有給付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義務,此即消費寄託之本旨,自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即可得知;是以,被告等所提領或轉匯如前揭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是否能特定為本為告訴人所有之資產?即被告等究有無「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是否合於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初已非無疑義。檢察官復認被告2人認為該等款項為其等所有之款項,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背信之犯意,所為之論證俱有偵查中相關證據資料可佐,並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難認有何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之處。至本件雙方關於經營權糾紛,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尋民事途徑解決方為正途。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聲請人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倘確有新事實新事證自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辦理,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