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陳嘉樂 律師
被 告 陳炳豪
洪幸瑜
上列被告等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
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洪幸瑜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 由
一、
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洪幸瑜生日之記載,因電腦系統設定錯誤,係屬誤載,應予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