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代 表 人 鄭毅明
被 告 張豐盈
施幼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
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而應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
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2人涉嫌
故買贓物罪嫌,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483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收受前開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13年7月31日委任羅婉秦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
送達證書分別附於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57號卷
可稽,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
無訛,復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
法律程式,合先敘明。
㈠
聲請人告訴意旨略為: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緣曾任聲請人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員工曹昌儒(涉犯竊盜、侵占、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案件偵辦中)於109年間,以偽造訂貨單、出貨單之方式盜賣聲請人公司之鋼捲後,欲出售給被告2人,被告2人則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因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⒈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從未付款給聲請人,出貨單上亦記載該等鋼捲係州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州巧公司)所訂貨之鋼捲,被告2人所經營之裕雅公司與州巧公司並無任何商業往來,何以被告2人能知悉該等鋼捲係其之貨物,甚至可精確地在出貨日期、時間指示下游廠商收貨、裁切、運送?
⒉依
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陞公司)代理人於勞動調解程序
所稱,及被告施幼足傳真與和陞公司之傳真明細,其上清楚記載裕雅公司通知和陞公司即將出貨之鋼捲詳細規格,足認,被告施幼足就聲請人即將出貨之鋼捲規格知之甚詳,否則如何得以清楚傳真鋼捲規格以交代下游即和陞公司收貨,是被告施幼足辯稱不清楚聲請人之作業流程、出貨單及出貨狀況,
顯有可議。
⒊被告2人從未曾向聲請人購買過材質為「SGC」編號開頭、規格為「1.00×1230」之鋼捲,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與被告2人素來向聲請人訂購之鋼捲規格截然有別,被告2人之交易模式已與過往有異,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與主觀犯意。
⒋被告2人過往循正常訂購、付款程序向聲請人訂購之所有鋼捲。每一筆訂單、每一顆鋼捲均有對應之發票,且就每一筆發票,被告2人均係以匯款或支票付款,然被告2人所提出之收據及貨款入帳單,獨獨就如附表所示之鋼捲,被告2人係以現金交付與曹昌儒,且無法提出相對應之發票,僅能提出現金簽收單及貨款入款單,惟該貨款入款單
乃聲請人公司內部留存之文件,被告2人根本不應執有該3張貨款入帳單,且該貨款入帳單內容有諸多與聲請人公司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則被告2人以悖離過往交易之模式訂購未曾向聲請人訂購過之精良鋼捲,亦未依過往模式付款與聲請人,可見,被告2人對於如附表所示鋼捲係不法來源顯具有相當之認識,否則何以不循過往模式下訂,需繞道而行?甚至敢收受非裕雅公司名義貨單之鋼捲?是被告2人確有收受、故買贓物之預見及主觀犯意。
被告張豐盈辯稱:採購鋼捲鐵一事,是被告施幼足負責,裕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很久了,至少10年等語;被告施幼足辯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課長,也是承辦人,曹昌儒每個月都會來拜訪我們,有材料要買賣,曹昌儒也會跟我們說明。因為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的承辦人又是課長,我不知道聲請人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我推測鋼鐵業務應該是曹昌儒承辦,確實是曹昌儒來賣給我們。我不知道跟上市公司買會有問題。且價格差不多就是市價。我們是進出口商,除了跟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買,買了再轉售等語。經查,
證人曹昌儒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我會協助聲請人公司販售公司生產的鋼捲,告證1、2、3、4的業務訂貨單查詢資料,我一個月輸入訂單超過上百筆,我無法確認是否為我輸入。去年9月北檢傳我的主管、助理,有說這不完全是我輸入。剛剛提示的輸入人員不是我們業務人員看到的輸入畫面,他們用我的工號輸入也可以KEY IN訂單。我的工號、密碼,在業務單位,不論主管、助理都知道。裕雅公司跟聲請人公司交易超過10年,基本上每個月都有進貨。價格符合市價。我出售給裕雅公司的鋼捲價格符合市價,我們輸入價格要經過審核,我只是經辦,上面還有簽核流程,我確認訂單、輸入訂單,要有副理、經理審理才能發貨等語,參以
告訴代理人羅婉秦律師於偵訊時供稱:告訴內容中,我們所列的是依據系統查知的,書狀表格式系統表列的總價,但聲請人公司不知道實際上證人曹昌儒以多少價格出售鋼捲等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復無從確認被告張豐盈、施幼足購得附表所示之鋼捲時,是否係以明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而得認定有故買贓物之
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從而,已難認定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就其等購得之鋼捲可能係贓物一事有何預見,自不得遽以刑法故買贓物罪相繩被告張豐盈、施幼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其他
犯行,應認其等均罪嫌不足。
四、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被告等於臺中地檢署偵查時陳稱,與聲請人交易超過10年,常常交易,帳款都很清楚,銀貨兩訖,這些年來都沒有問題;另案被告曹昌儒是聲請人的課長,每個月都會來公司拜訪,渠等不知道聲請人之公司內部如何分工,所以推測另案被告曹昌儒應該是鋼鐵業務之承辦人;渠等經營之裕雅公司是進出口商,除了會跟國外採購也會跟國內大盤購買等語。另案被告曹昌儒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9年3月開始任職於聲請人公司,110年12月離職,自104年之年底至110年間,擔任聲請人與州巧公司之窗口,聲請人與州巧公司交易超過20年;一個月輸入的訂單超過上百筆,無法確認系爭訂單是否為伊所輸入,伊工號、密碼在公司的業務單位主管、助理都知道;伊無法說是何人輸入系爭訂單,電腦所顯示之系爭訂單畫面非伊所輸入;聲請人與裕雅公司交易超過10年,基本上每月均會進貨,伊是其中的1位經辦,確認訂單後,上面還有副理、經理之簽准流程等語。可徵,被告等經營裕雅公司,從事鋼捲材料之進出口業務,與聲請人交易往來已10餘年,被告等除向聲請人進貨外,亦會與國內、外之廠商交易往來。同案被告曹昌儒任職於聲請人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以被告等從事鋼捲材料之交易買賣,訂貨之後,再依渠等所需之規格交由下游廠商加工裁減,而由供貨廠商直接將貨物運送其指定之下游加工廠商,與社會交易常情亦無違背,並未有何異常之處。同案被告曹昌儒且為聲請人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之人員,被告等依社會常情之交易習慣向代表聲請人接洽業務之另案被告曹昌儒訂貨後,請其直接將貨物運送至渠等指定之下游廠商,縱然此舉與被告等與聲請人之前之交易模式不同,亦尚難因此認為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等以另案被告曹昌儒係聲請人之負責銷售業務人員,其所銷售之鋼捲貨物亦屬另案被告曹昌儒銷售業務之職務範圍,基此情況下,對於另案被告曹昌儒所銷售之貨品來源未有懷疑,亦屬合理。被告等之上游廠商名稱為何?抑或其上游廠商再向他人調貨、訂貨轉售予被告等,此在商業交易中均有可能,亦難以出貨給被告等之出貨廠商名稱非聲請人係另家公司,遽認被告等係有收受或故買贓物之嫌。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等向來訂購之貨品均為次級品,系爭訂單屬精細昂貴之等級一節,然被告等係從事鋼鐵材料之進出口業務,依其客戶需求向上游廠商之聲請人訂購,此乃商業市場自由交易之理,要難渠等之前訂購之貨品為次級品,若訂購高品質鋼鐵即屬異常或涉有不法之情,就此亦難作為渠等涉犯贓物罪之論據。至於聲請人公司內部電腦資安管控、接受訂單之流程為何?何人輸入電腦?何人決定審核訂單價格?另案被告曹昌儒所證稱聲請人公司電腦系統訂單操作流程是否屬實,乃屬聲請人公司內部之事,被告等確實無從知悉,且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等涉犯贓物罪有何關聯。本案難指臺中檢署檢察官認定事實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或有何未盡調查義務之情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綜上,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增強聲請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則尚難遽以聲請人之指訴,認定被告等有贓物犯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贓物犯行,認事用法皆屬適當,核無違誤。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被告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即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六、經查:
㈠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其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曹昌儒購買附表所示鋼捲,而該等鋼捲由聲請人出貨運送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部分)、鉦代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2部分)、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3部分)、宜榮貨運有限公司(附表編號4部分)之情,有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3至85、162至163頁),並有聲請人公司所提出之業務訂貨單、出貨單、出貨表格、裕雅入貨通知等資料在卷
可證(見他字卷第13、15、25、27、41至47、131、13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張豐盈於警詢時稱:曹昌儒是聲請人公司業務部的人員,他會來拜訪我們公司,除此之外和他沒有其他關係等語(見他字卷第74頁);被告施幼足於警詢時稱:聲請人公司與裕雅公司聯繫的業務有很多位,曹昌儒是其中一位,除了公事上的聯繫,沒有私交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1頁)。足見被告2人與曹昌儒並非熟識,則曹昌儒如代表聲請人與被告2人交易,理應要提出聲請人所出具之相關交易證明文件,被告張豐盈、施幼足分別係裕雅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對此應知之甚詳。
㈢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出貨時間係自109年4月至110年2月,而依聲請人所提出彙整108年起至110年裕雅公司向聲請人訂貨、出貨之交易情形,單筆交易金額超過萬元之交易,裕雅公司之付款方式皆為支票或匯款,且聲請人均有開立發票與裕雅公司,依發票號碼即可對應該次交易聲請人販售與裕雅公司之鋼捲號碼、材質、規格、銷售金額、付款情形、送達地點。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資料,僅能提出收據及貨款入帳單各3張(見他字卷第97至107頁),且觀之該等收據,頁首均為裕雅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內容記載均略為茲收到裕雅公司支付鍍鋅鋼捲貨款及其金額(金額分別為新臺幣962,950元、584,350元、762,720元),收款人為聲請人,由曹昌儒簽名確認,於收據上並未蓋印春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堪認該等收據應裕雅公司自行繕打交與曹昌儒簽名,均無記載交易之貨號或貨品規格,實難以勾稽究係支付何筆交易之款項。則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均為公司,且聲請人為上市公司,而如附表所示鋼捲價值甚高(附表總價為聲請人公司系統表列之總價;見他字卷第164頁),交易金額各筆均應高達數十萬元,裕雅公司竟一反常態以現金作為付款方式,且自行繕打收據交與曹昌儒簽名確認,已與一般社會正常交易情形有違,顯不合常情。且被告2人所提出之貨款入帳單,理應為聲請人公司內部就貨款入帳之資料,被告2人為何及如何取得該等貨款入帳單,亦屬有疑。又被告2人並無法提出如附表所示交易之發票,與過往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公司交易後,聲請人均會開立電子發票情形顯然有別,則以裕雅公司購入如附表所示高價鋼捲,卻未要求曹昌儒交付聲請人公司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亦顯不合理。據上堪認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於以往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見被告2人知悉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仍故買之,始未依循與聲請人慣常交易流程,而以前揭種種不合理之交易過程與曹昌儒交易。
㈣如附表所示鋼捲固雖係直接出貨至裕雅公司指定之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鉦代股份有限公司、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有出貨單影本在卷
可參(見他字卷第15、27、43、131頁),然以旺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鉦代股份有限公司為代工之加工廠;和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為貨運公司(見他字卷第37、38、81頁),而如附表所示之鋼捲價值甚鉅,被告2人倘如無明確告知上開公司送貨到場之日期時間、應到貨之鋼捲規格、數量,如何確認上開公司代收之鋼捲確係裕雅公司購買之鋼捲,又被告2人倘未告知上開代工廠鋼捲之材質、規格、數量,代工廠如何確知所收到的鋼捲無訛,進而加工裁切,然被告2人卻無法提出記載附表所示鋼捲材質、規格、數量等明細之相關購買交易文書,亦無法就此為說明,益徵,被告2人知悉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為贓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向曹昌儒購買如附表所示鋼捲,顯有違於以往與聲請人交易之模式,且交易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實難僅以裕雅公司與聲請人已交易超過10年,曹昌儒為聲請人之業務,即認被告2人無故買贓物之故意。則被告2人明知曹昌儒與其等交易如附表所示之鋼捲為贓物,竟
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向曹昌儒購買之,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容有不妥,且依上開論證足認被告2人涉犯故買贓物罪嫌,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聲請意旨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應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提起自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