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45號
即
告訴人 張文華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被 告 馬源隆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0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度偵字第1908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文華(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馬源隆(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度偵字第19088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10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
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13年9月9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嗣告訴人於同年9月16日委任廖國豪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臺中高分檢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暨刑事委任狀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無訛。是告訴人係於
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僅依憑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驟認本件係肇因於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致被告無足夠時間反應並採取
適當措施,然系爭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提供,則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符,已非無疑;況本件並未(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漏載「未」字)囑託車禍
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自難僅憑國道交通員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推論被告無任何過失;本件被告是否確無其他迴避可能性?被告有無違規事由?等重要事項,均未見原不起訴處分具體說明,即驟認被告所為並未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自屬擅斷,核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三、原不起訴處分暨駁回再議處分理由: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車道,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再自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為時僅約2秒,
堪認被告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針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等語。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理由略以:依警方及臺中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可知,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為時僅約2秒,被告案發時顯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即便在遵守速限規定之情況下,針對聲請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根本欠缺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碰撞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又本件車禍事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為可能肇事之因素,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足證被告並無過失;聲請再議意旨其他內容經核或係對原檢察官以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或為其見解之表述,均不足以變更處分之結果,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上聲議卷暨該等偵查卷宗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及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各項論點
尚非無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並另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行車紀錄器係錄影設備,為科學儀器之一種,就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
乃利用光學物理及數位顯像原理留存並呈現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非經人之觀察、記憶輾轉表述所得,不具
供述證據之性質。又經檢視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95至103頁)之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其影像畫面就案發當時各車道情形清晰可辨,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畫面內容可清楚辨認車輛之車型外觀及行車
態樣,並無扭曲、變形或其他異常失真、無以辨識之情形,且就行車紀錄器畫面上所顯示之時間而言,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偏左位置,至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2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被告車輛往右切換車道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並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頁照片編號3、4),經核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時間與畫面所顯示之本件事故發生時序比對,並無顛倒、錯亂或其他不合理情況,亦與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事故發生時間(見偵卷第21、26、33、90頁)大致相符,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該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有遭
變造、
偽造之跡象或違法取得情事。是聲請意旨僅片面質疑該行車紀錄器係被告提供,其所示之時間,是否與客觀歷程相符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有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未指明該等行車紀錄畫面截圖所示時間有何與客觀歷程不符之處,揆諸
上揭說明,其所為之質疑,無
足憑採。
㈡又員警於案發第一時間之初判表僅係事發當時員警之初步判斷,並無礙於檢察官依全卷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本案既有明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且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就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已說明「依警卷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告訴人係於當日15時36分30秒出現被告左前方之中間車道,於當日15時36分32秒跨越虛線進入被告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於當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
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方與被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並互核告訴人、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道路交通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卷內相關證據,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僅憑國道交通員警所為之初步研判表,即遽推論被告無過失責任。又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僅係供參考判斷之資料之一,並非絕對必要之參考判斷資料,況行車事故鑑定之結果尚無從拘束檢察官,本案憑藉現有事證既足以判斷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並無必要非再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不可,自難以本件並未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研判本件肇事因素,即推認檢察官取證及調查過程有違失之處。
㈢再者,原不起訴處分已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被告針對告訴人貿然變換車道之突發狀況,在無從注意之情形下,並無充裕之時間及足夠之反應距離防免車禍結果發生之被告有無違規事由及迴避可能性等事項,論述
綦詳(見偵卷第106、107頁),聲請意旨僅空泛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就上開事項未具體說明,
洵屬無據。
㈣復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
稽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0秒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1),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約行駛於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前方3、4組車道線(約30至40公尺)之中間車道靠左側之位置,並與被告前方同向車道之大貨車距離僅約1組車道線(約10公尺),於國道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車距之狀況下,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不會貿然向右切換車道。另
參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受碰撞位置顯在貨車車頭左前側、前保險桿左側,而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受碰撞位置則為右後方D柱、後保險桿右側,且車輛右後方往內潰縮(見偵卷第63頁照片編號6、第64頁照片編號8、第65頁照片編號9、第66頁照片編號9),
可徵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完成往右變換車道時,即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復酌以
迄至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時(見偵卷第95頁上方照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顯仍在中間車道行駛,並於同時間(即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1秒)始欲自中間車道往右切至外側車道(見偵卷第95頁下方照片),且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2秒正式跨越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之車道線時(見偵卷第61頁照片編號2、第97頁照片2張),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僅相距約2組車道線(約20公尺)之距離,雙方車輛並於113年5月2日15時36分33秒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2頁照片編號3、4),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極短時間內,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與外側車道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相距僅約20公尺之情況下,貿然自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被告客觀上應無從預見,其就結果之發生應無迴避之可能性。是聲請意旨
猶執原不起訴處分已說明事項,再為指摘,要
難謂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