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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113042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1130422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代  理  人  秦睿昀律師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被      告  蘇暐友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1130422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以被告蘇暐友(下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9月4日送達於甲女,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告訴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多次吵架,又告訴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告訴人甲女,告訴人甲女又不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告訴人僅提出告證1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
 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我。」、「之前因為告訴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告訴人甲女電話給公司。」、「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的資料做調查......他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多數均匯給告訴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告訴人甲女資料係依融資公司要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要求告訴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擾他,在更之前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務時,這個長官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的動作,我那時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不勇敢申訴他,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載告訴人甲女去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要拿東西給那位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過他跟那位長官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五時也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要接他電話,告訴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告訴人甲女又傳他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讚他,我還有問告訴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出申訴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告訴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3年1月,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性騷擾申訴,我會知道是因為告訴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把我跟她的對話提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幫告訴人甲女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告訴人甲女與多名男子不正當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訊息,此有被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符,又告訴人甲女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告訴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爰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謂「黃女生氏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突○隊、6○旅、航○部」,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告訴人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恐嚇」之要求,除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同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告訴人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1個粉絲是告訴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給他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候,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自己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我在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追蹤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告訴人甲女1人,意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被告將告訴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照片,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駁回,理由略以:
  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後以「㈠告訴意旨㈠之部分:被告坦承於112年2月間曾多次到營區找聲請人甲女,然辯稱並未有跟蹤騷擾之意圖,是因為這段期間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多次吵架,又聲請人甲女曾說想吃鬆餅,被告購買鬆餅前往營區欲交給聲請人甲女,聲請人甲女又不接受等語。經查,被告所辯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女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所辯並非無據,又聲請人甲女僅提出告證1之照片為證,觀諸照片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故被告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㈡告訴意旨㈡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只是要請她把我之前幫她代繳信用卡的錢、他跟我周轉的現金還給我。」、「之前因為聲請人甲女關係,我向融資公司借了一筆貸款,融資公司說要有朋友或男女朋友電話號碼,我才留聲請人甲女電話給公司。』、『我這麼做對於他跟我都沒有好處,我後來直接去他的部隊申訴,他們部隊也是有根據我給的資料做調查..他部隊認識很多人,可能長官會去保護她』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聲請人甲女簡訊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融資公司所貸款項,多數均匯給聲請人甲女使用,且被告提供聲請人甲女資料係依融資公司要求,被告顯無意圖為自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而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另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須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為構成要件,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僅係要求聲請人甲女還款,難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㈢告訴意旨㈢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他一直跟我說這個長官一直在性騷擾他,在更之前有邀約他單獨出遊吃飯,或者是說部隊出任務時,這個長官也會跟她同車,長官會對他有一些較為親密的動作,我那時候就說聽他這樣講,感覺是性騷擾,那為何不勇敢申訴他,他都跟我說她不想要這麼做,甚至我也曾經載聲請人甲女去那位長官家裡,我有提出我陪同他下車,她要拿東西給那位長官,他也拒絕我說不要,他後來也給我看過他跟那位長官在TELEGRAM上面的對話紀錄。那位長官三不五時也會用TELEGRAM打電話給他,我有問聲請人甲女為何要接他電話,聲請人甲女就說接個電話而已沒有什麼,後來聲請人甲女又傳他個人的自拍給那位長官看,那位長官還有稱讚他,我還有問聲請人甲女為何不提告訴,我在跟○旅提出申訴時,也有提到這件事情。聲請人甲女後來好像是在113年1月,確切時間我不確定,有對這位長官正式提出部隊的性騷擾申訴,我會知道是因為聲請人甲女提出申訴時,她有把我跟她的對話提出給監察官,監察官有問我能不能去部隊幫聲請人甲女作證等語。經查,被告於臉書所言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不正當行止之貼文,均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之不實訊息,此有被告提供之附件13至19及○○○○○旅案件調查洽談記要、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書、本署偵查筆錄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已經合理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證明其為真實,則與前開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相符,又聲請人甲女為我國陸軍校級軍官,並非一般士兵,其言行舉止均與部隊之紀律、形象有較大之關聯,是以,被告所述非謂完全僅屬聲請人甲女個人私德之範疇,而與公共利益無涉,爰被告所為尚非屬刑法誹謗罪處罰之要件。又被告於臉書貼文所謂『○○○○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隊、○○旅、○○部』,均無法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聲請人甲女之個人資訊,亦難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求。據此,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㈣告訴意旨㈣之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對於『恐嚇』之要求,除加害人主觀上要有恐嚇之犯意,並有『具體之惡害通知』,同時客觀上其所恐嚇之內容,需一般人於同種情形下,皆會感受到畏懼始足當之;而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加害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權利之行使。惟查,被告向聲請人甲女任職部隊申訴聲請人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之行止一節,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㈤告訴意旨㈤之部分: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兩個原本各有一個小帳,原本應該有1個粉絲是聲請人甲女的小帳,後來我把他踢掉,我有截圖給他看,問他不覺得這些事情很荒唐嗎,我截圖給他看的時候,該IG帳號是私人帳號,而且是0粉絲0追蹤,照片只有我自己看得到,他有這張照片也是我截圖傳給他的。那些貼文我在截圖給他後也從我的IG撤掉等語。經查,該帳號粉絲及追蹤人數均為0,據被告所言,原先粉絲僅為聲請人甲女1人,意即一開始只有被告與聲請人甲女可以看見前揭照片,經被告將聲請人甲女從粉絲剔除後,已無任何人可看到該3張照片,被告僅係利用該帳戶紀錄自己之生活,並未公開予不特定之第三人,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等語,而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按本件聲請人甲女經傳訊未到庭,經告訴代理人到庭陳稱,與被告在108年至109年間、111年到112年間交往,聲請意旨認112年間2月6、7、8、9、12、14日及同年9月20日均出現營區外拍照傳送予聲請人甲女等,認被告有跟蹤騷擾犯行,惟本件被告與甲女為男女朋友期間不短,且期間被告曾持續因應甲女之需求,而匯給甲女數十萬元,之後由雙方之對話可知,因為財務上及甲女另有其他男女關係,兩人發生爭執,並非無由傳送該等資料,倘真意在跟蹤騷擾,不可能在2月14日後相隔半年多,至9月20日才又至營區外拍照為傳送,且聲請人甲女倘認係被跟蹤騷擾,亦不可能於112年2月7日,主動向被告表示「晚上喔,白天我沒空。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下來都八點了,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醫生,昨天去打靶腳踩到洞越來越不舒服,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你晚上可以幫我買小木屋鬆餅嗎?」等語(參見再議狀第5、6頁對話),另再議意旨所另提出111年4月5、6、10、19日、5月1日、8月19日之對話,在男女朋友分合期間之對話,且未在原提告及處分之範圍,均顯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跟蹤騷擾防制法犯行,原處分應予補充。而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原處分已說明未構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恐嚇取財犯行,聲請人就此仍執詞以己意解釋,認係構成該等犯行,容不足採。另就告訴意旨㈤部分,再議理由,未指明原處分有何違誤,而就告訴意旨㈢㈣㈤部分,聲請人甲女因不當男女關係曾為○○○○第○旅為記過處分,後雖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決議撤銷原處置發回另為適法處理,有決議書影本附卷,而被告其申訴及於臉書上一般人無法特定對象之發文,不構成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恐嚇、強制等犯行,已經原處分說明甚詳,聲請人再議理由意旨內容所指各情,經核亦係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之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之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是本件自無從發回續查或命令起訴。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所憑之理由,亦已詳予論述,經核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查:
 ㈠告訴意旨㈠所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部分:
  被告固自承有於如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間,至營區外等候甲女並拍攝照片後傳送給甲女等情,然經檢視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附表),前開時間,被告去找甲女之原因,或為甲女要求被告幫忙買小木屋鬆餅、或詢問被告是否一起吃晚餐、或對於生日當天被告未用心擇定餐廳感到不滿導致兩人發生口角,因此被告在營區外等候甲女、或於情人節時對被告表示怕打擾她感到不滿,甲女並主動要求要到被告家看房子但遭被告拒絕,被告當時原在營區外等候甲女後來開車離去、甲女與被告就此感情未來走向進行討論等情;再衡酌上開時間甲女曾要求被告協助查詢就診醫院、質問被告為何未關心其冰箱內空了等情,此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77、79、145至163頁),綜合其等對話脈絡整體觀察,難認被告有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罪嫌疑。
 ㈡告訴意旨㈡所稱被告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之前為了幫甲女繳信用卡費,還給甲女保養品、化妝品,甚至直接匯錢給甲女,所以我去跟融資公司借款,融資公司要我留親友電話,我先留我親人的,但融資公司說還要有朋友的電話,我才會把甲女的電話給他們等語,經檢視卷內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甲女傳送「贈與的東西」、「沒有再拿回去的」......「把你送我的東西賣掉,把錢給你」、「可以嗎」,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4月23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快字第7873號函、被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與甲女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165至187頁),被告與甲女就其等間財物往來原因或有認知上不同,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完全無憑,依卷內資料,難以遽認被告有恐嚇取財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主觀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稱被告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反之,倘資訊之本身根本無從或難以識別究係何人,縱使依客觀方式進行推測,亦無法確定究係何一特定之個人時,則對於該資訊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並未侵害特定個人之資訊,自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範圍。
 ⒉經檢視被告臉書貼文,依「○○○○少校」、「名門高校、正統軍校」、「○○隊、○○○旅、○○部、陸○部、國○部」,此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29、30頁),就上開資訊本身進行勾稽比對觀察,實無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僅憑上述描述,即明確知悉該人真實身分,是難認難認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而被告於臉書描述該人有何等行為,因無從由前開資料連結指涉特定人,自難遽認被告有加重毀謗之犯罪嫌疑。
 ㈣告訴意旨㈣之所稱被告向甲女服役單位申訴甲女與多名男子有不正當行為部分:
  經檢視卷附「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與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均為應懲處之行為(見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53頁),是被告向甲女服役單位申訴請求調查甲女有無上開應懲處行為,尚難謂係惡害通知,亦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甲女行使權利之情形,是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論理甚詳,先爰引實務見解後,兼衡參照被告與甲女之供述,再就卷內證據詳加勾稽比對,審慎判斷後得出被告上開所為未達起訴門檻之結論,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可議之處。聲請意旨稱不起訴處分不利於甲女,進而指摘原檢察官不公正等情,難認有據,聲請人以檢察官心證偏頗為由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必要性,並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本案尚未達到起訴門檻,則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駁回聲請人對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核無不合,又法院對於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調查證據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人仍執陳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以下均為大略時間)
傳送訊息者
傳送內容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2年2月6日





 12時42分
被告 
麻煩一下 
我到了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5至149頁





(無)
12時43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2時47分
甲女 
我坐中戰都快吐了
晚上再拿 
(無)
 12時47分
 被告 
抱歉
我晚上有事 
 12時48分
甲女 
有空我再去找你 
 23時48分
 被告
明天,我會再去台中一趟 
 2




 112年2月7日




7時43分 
 甲女
晚上喔
我白天沒空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49頁




(無)
9時39分
 甲女
我們約明天好了
今天晚上要飛
下來都八點了
順便明天你帶我去看生
昨天打靶腳踩到洞越來越不舒服(哭泣的表情符號)你幫我查一下哪裡可以看
17時03分
 甲女
你晚上可以幫我買小木屋鬆餅嗎 
20時17分
被告 
(手持鬆餅之照片)
20時23分
被告
2040
20時41分
被告
(被告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45分
被告
(被告與甲女語音通話)
(無)

 20時45分
甲女 
我才剛下來
20時54分
甲女
等我一下
3
112年2月8日
12時34分
甲女
晚上是要拿東西而已嗎?還是要吃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1頁
(無)

15時32分
被告
我沒意見
17時09分
被告
所以?
17時36分
甲女
寒假戰鬥營剛結束
17時37分
甲女
超累(臉頰凹陷的表情符號)
17時48分
甲女
我想睡一下
17時50分
被告
我還沒忙完
到新社,大概1930了
17時50分
甲女
喔喔
好喔
19時37分
甲女
有要來嗎
19時51分
甲女
沒有的話
我要去全聯了
19時55分
被告
19時56分
被告
1930...
19時56分
甲女
19時57分
被告
我有說過我幾點到了
19時57分
甲女
大概,也不是確定
19時58分
甲女
時間都過這麼久了
19時59分
被告
那我回去了
20時00分
甲女
20時00分
被告
不然呢?
20時00分
甲女
好的瞭解
20時00分
被告
你不是說妳要去全聯
20時00分
甲女
妳不是要回去
20時0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15分
甲女
我快到全聯了
(無)

20時19分
甲女
而且我也以為會去吃晚餐
20時21分
被告
妳也沒有回復,我應該選擇?
忙完我的工作?
來這等一個未知數?
20時27分
甲女
我今天很忙
那就算了
你1930到的時候沒說
20時28分
甲女
1937問的時候也沒回
20時28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外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20時28分
被告
不是只有你忙
(無)

20時28分
甲女
等一下吧
4
112年2月9日
00時10分
甲女
明天要吃什麼
留守前去吃個好吃的
如果你覺得我變胖
那就不要去吃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53至159頁
(無)

17時43分
被告
恩恩
17時45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0分
被告
(語音通話)
17時55分
被告
去居酒屋不
我1840到
17時56分
甲女
17時56分
被告
我也不知道妳要忙到幾點...
17時56分
甲女
結束了
因為我都有按時完成
抽檢完就沒事
我現在可以出去了
17時57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要等那麼久......
18時08分
甲女
這個昨天吃過了
我今天生日
就這麼隨便喔
18時09分
甲女
說實在我沒有很想去吃了
吃一些我沒有很想吃的東西
台(應為「臺」)中那麼多家
18時10分
甲女
真的很無言
你是故意這樣的吧
18時12分
甲女
真的很煩耶
你在意價格的話
我可以出錢啊
18時40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門口拍攝之照片)
23時47分
被告
都是我
23時48分
被告
妳有真的很想留下來嗎?
我想也沒有吧
不然應該也不是這樣對待我的吧
23時49分
被告
我在意的,妳明擺著,不理
23時50分
被告
是啊,我生氣走了,會回頭
妳每次都很瀟灑
那就這樣吧
23時52分
被告
嗯,我也認了
23時52分
甲女
你剛叫我走的
這次看起來是真的
我也只能走了
23時54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我還在這
你回頭了嗎
是啊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3時55分
被告
所以你做了什麼?
想彌補?
(無)

23時55分
甲女
先安全的回來
23時55分
被告
是我該挽留
好吧
一切
妳都沒錯
沒有問題
23時56分
甲女
對不起
5
112年2月14日
17時58分
被告
妳的答案又是什麼?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1頁
(無)

17時59分
被告
我的答案...其實早就掛在嘴邊了,每當出去在外面,我是怎麼介紹妳的
18時00分
被告
但...妳在意過嗎?
18時01分
甲女
女朋友
那就這樣吧
我們之間的鴻溝很深
也跨不過去
18時11分
甲女
是故意用玩伴這個詞攻擊我嗎?
18時12分
甲女
你隱瞞很多,是可以讓人放心走嗎?
你家裡
18時13分
甲女
你之前一直說會處理你家的事情也是拖很久
之前問你正規班
也是不了了知
你自己隱瞞太多
是要我怎麼相信啊
18時14分
甲女
甚至跟我說之前送我的手鍊被偷了
我其實很不相信耶
都覺得你是又把它拿去賣了
誰有膽去偷幹部的寢室
18時15分
甲女
誰知道幹部的貴重物品放哪裡
你自己隱瞞一堆事情
不要到最後
把事情都怪到我身上
18時19分
甲女
我問的問題你都避而不答
連你家都不願意讓我去
18時20分
甲女
你為什麼要這樣閃避我的問題
口頭承諾有什麼用
18時21分
甲女
你可以告訴我嗎
真的讓人很累
19時17分
被告
(傳送在營區大門外拍攝之照片)
我等到2000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19時31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已經說了
(無)

19時58分
被告
(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不用我態度放軟
20時02分
甲女
情人節打擾到我?
這種鬼話
你也說得出來
20時02分
被告
妳就一副又是妳處處得理
20時03分
被告
嫖妓妳都能說了
我還能說什麼?
算了
那就真的封鎖別聯絡了
我態度放軟
就又馬上高高在上
有意義嗎?
20時03分
甲女
(傳送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20時04分
被告
20時04分
甲女
20時04分
被告
我生氣還會剝蝦
甘天氣什麼事
封鎖吧,就跟111年5月23日一樣
就這樣吧
20時04分
甲女
你是強迫我嗎
奇怪了
20時04分
被告
真的,我態度放軟又一樣
20時05分
被告
這就是溝通?
20時05分
甲女
我說不用
強迫我去拿
20時05分
被告
20時05分
甲女
然後後(第2個「後」應為贅字」
我問的問題
20時05分
被告
我是來示好
20時06分
甲女
就又不說了
20時05分
被告
那也不用說了
開車我是要打屁喔?
好了,也不用說了
20時05分
甲女
一個多小時前就說了
20時07分
被告
就這樣吧
就這樣吧
麻煩一下了
20時08分
甲女
什麼都要逼我
好啊
我去拿
20時08分
被告
我已經離開了
20時08分
甲女
這週我要去你家裡看
20時09分
被告
不用了
20時09分
甲女
那就算了
20時09分
被告
所以,麻煩封鎖一下
20時09分
甲女
20時09分
被告
跟這一樣就行
20時09分
甲女
你要封鎖
自便
不要什麼都叫我
20時09分
被告
20時10分
被告
當初封的是你
不是我
就麻煩妳也回到當初的狀態就好
20時13分
被告
這段時間我當我自己腦袋撞壞一段時間就行
20時17分
甲女
要來不說
就只是拿個鬆餅
情人節?
很敷衍啊
我冰箱都空了
你有問嗎?
奇怪了
6























































112年9月20日























































17時30分
被告
所以,晚上?
約哪裡?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63頁























































(無)






















































17時30分
甲女
17時30分
被告
約哪裡?
17時30分
甲女
哪裡方便
你覺得呢
17時40分
被告
我才剛要到彰化
妳決定吧
17時40分
甲女
我決定嗎?
17時44分
被告
我還在開車
快到了
17時45分
被告
妳還沒吃晚餐的話,也可以看妳想吃什麼
17時49分
甲女
哪裡
17時49分
被告
工廠,我先洗澡,等我一下
17時49分
被告
也可以約台(應為「臺」)中,妳方便就好
17時49分
甲女
好喔
我最近沒胃口
可以講話的地方就好
18時02分
被告
那妳有想法?
18時02分
甲女
星巴克嗎
18時06分
甲女
我也去盥洗一下
18時10分
被告
可以
哪家
18時20分

甲女
豐原或東山
18時40分
被告
東山吧,大概1930到
19時05分
甲女
19時25分
甲女
(語音通話)
19時50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0時35分
被告
又是浪費時間
20時37分
甲女
偉只是想表達我很抱歉
但我也不知道怎麼面對妳
這陣子我很不好過
20時38分
被告
我要的只是妳怎麼處理
20時38分
甲女
心中一直難受
20時38分
被告
不是在那我很抱歉
這跟酒駕的人,沒什麼兩樣
我好抱歉,我很後悔,我很難受
20時38分
甲女
把你送我的東西賣掉,把錢給你
可以嗎?
20時38分
被告
還是做了最不該做的事
不是?
20時38分
甲女
過去了
20時40分
被告
酒駕,過去的(應為「得」)更快,酒駕了,就沒有路
20時40分
甲女
我也誠心反省 
20時40分
被告 
我本來以為你會說你想怎麼做
喔喔 
20時41分
被告
結果,裂痕,沒法繼續
嗯 
20時41分
甲女
這個
20時41分
被告 
這才是重點 
20時41分
甲女
你過不去
20時41分
被告
你想表達的
我過不去?
那是因為心被撕爛的,不是你
20時41分
甲女
對不起
20時42分
甲女 
我知道你對我很好 
20時42分
被告
而且,結果不是跟我說的一樣
20時43分
被告 
改越(應為「約」)今天
也是我配合
然後呢
就先說個我等等就要回去,意思是什麼
沒時間
一樣啊 
20時43分
甲女
我工作真的很忙
但是我說的你都不相信
拜託放過彼此好嗎?
20時44分
被告
喔喔,很忙??現在開始的?
20時44分
甲女
近半年真的很忙
20時45分
被告
那你就去忙
不打擾
20時45分
甲女
你可以不要生氣嘛 
20時45分
被告 
我沒有生氣 
幹嘛生氣
跟我預判的一樣
20時45分
甲女
你生氣就是這樣
20時46分
被告
我只是覺得好笑而已
再者
能賣多少?我又要被你媽說成怎樣?
不敢想
20時47分
甲女
我先開車
抱歉
20時47分
被告
行啊
20時47分
甲女
我希望你能好好的 
20時47分
被告 
反正永遠都是這樣
20時47分
甲女 
照顧自己 
20時47分
被告 
就算我能回頭,還是一樣
20時48分
被告 
永遠都如此
有什麼意義 
20時53分
被告
(傳送在新社區公所停車場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資料
20時53分
被告
所以,連朋友,都不需要了
(無)
20時54分
被告
就像我講的,時間機會、都是妳自己選的
21時12分
甲女
(語音通話)
21時32分
被告
我是不知道妳媽打電話給我的用意是什麼
但是,麻煩妳自己先跟妳媽說清楚
21時32分
甲女
不然妳要我怎麼做
21時37分
被告
不要到時候又變成是我的問題
21時37分
被告
21時37分
被告
還有很多
請不要再造成我的困擾
21時57分
被告
21時57分
被告
21時58分
被告
真的不是我對不起妳
該做的
21時58分
被告
我知道
21時58分
被告
該花的
21時58分
被告
你被誤會
7
不詳日期
15時17分
被告
我跟黃律約1530,所以妳認為,我現在應該回頭,回彰化?還是?
113年度他字第3778號不公開卷第139至140頁


















(無)

15時30分
甲女
回彰化
我覺得不需要這樣
15時47分
被告
嗯...
16時01分
被告
我辦完緩停委託,也結算完費用了。
16時29分
甲女
謝謝
16時35分
被告
嗯,我要回去了
16時37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6時37分
甲女
路上小心
(無)
16時38分
被告
這是你家門外
告訴意旨㈠稱此為被告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之證據
18時30分
甲女
也沒事先約好
那就這樣吧
(無)

18時30分
被告
呵呵
好吧
18時32分
被告
我沒有想靠北,但是真的永遠都是這樣(苦笑的表情符號)
18時36分
甲女
可以不要一直試探嗎
18時41分
被告
抱歉還沒回到之前的狀態
18時47分
被告
最近做自己習慣了
那真的不是什麼試探...
只是習慣把感受表達出來...
抱歉
18時49分
被告
好了,走了
再見
18時52分
被告
(傳送在馬路邊拍攝之照片)
18時53分
甲女
掰掰
19時02分
被告
只是覺得自己很笨,明知結果,雀(應為「卻」)每次都要找心痛
 
附件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