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謝宜宏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66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
「刑事自訴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
或蓋章。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
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
起訴或其他
訴訟行為,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刑事自訴聲請狀」之聲請人雖記載「曲國安」,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曲國安」及撰狀人張桂真律師之用印,狀內並無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