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53號
被 告 蕭明輝
蕭琬靜
楊富棟 (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等涉犯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76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97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
律師為
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故明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
惟於聲請時業經合法委任律師提出,
嗣後始解除律師委任者,不論其解除委任係雙方合意或單方片面提出,為保障聲請人訴訟上利益、使其明瞭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先定一定
期間命其另行委任律師以為補正,如
當事人逾期仍未補正,始得
予以駁回,以維其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意旨
參照【該法律座談會雖係針對聲請
交付審判制度為討論,然修正後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僅係「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之「換軌」,於強制律師代理部分並無修正,故該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應可援用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二、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固有委任楊惠雯律師、洪健茗律師為代理人,然聲請人已於提出聲請後之113年11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此有該
刑事解除委任狀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爰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主文所示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