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被 告 謝琪富
謝沛緒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90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即
告訴人歐韋慶(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謝琪富、謝沛緒涉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
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此處分不服,經再議程序後,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7號駁回再議。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合法
送達予聲請人,有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詳予核閱。聲請人
嗣於113年11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查,聲請程序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其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其峰公司)員工,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職務時不慎受傷。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111年3月3日對其峰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被告謝琪富(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謝沛緒(公司經理)為逃避責任,竟偽造載有聲請人簽名之110年11月20日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並將該偽造文書提供予勞檢單位。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2人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32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謝沛緒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10年11月20日之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上歐韋慶之簽名並非我所簽,我都是委託公司內勤的行政小姐處理,並且請他們去找員工本人簽名;公司教育訓練事宜被告謝琪富都是授權給下面的人處理等語。經查,本件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上之 「歐韋慶」簽名筆跡與被告謝沛緒於偵查中所留之筆跡比對後,以肉眼即可判斷兩者之運筆走勢、運筆轉折、筆跡結構等字體關聯性及組織方式均有差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而被告謝琪富雖為其峰公司之負責人,然現今公司事務眾多,內部多採分層負責,且依被告謝沛緒供述之上開情節,被告謝琪富並未親自處理勞工教育訓練事宜,自難認被告謝琪富涉有本件犯行。又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三、
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7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㈠、被告謝琪富為其峰公司之負責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又依被告謝沛緒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供述:「謝琪富會授權給下面的人處理公司教育訓練相關事宜。大家都會處理到,有時候請行政小姐,有時請資深員工處理。」等語。再參以其峰公司110年11月20日教育訓練紀錄表上主管係記載「謝沛緒」,有該紀錄表在卷
可按。足見被告謝琪富並未親自處理勞工教育訓練事宜,自難認被告謝琪富有本件犯行。
㈡、被告謝沛緒於113年3月13日偵查中供述:「應該是我們員工後來找歐韋慶簽名,我都是委託公司內勤行政小姐處理,但內勤行政小姐人員流動頻繁,可能須調閱當時勞保資料才能確定是由何人負責。歐韋慶當日有無實際參與訓練,我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但我曾問過公司行政小姐,她們表示係由一位已離職的黃小姐處理,我並未授權行政人員代為偽簽名,均要求他們應找員工本人簽名」等語。是被告謝沛緒係委託已離職之黃小姐處理本件110年11月20日教育訓練,而且被告謝沛緒都會要求處理訓練之人員去找員工本人簽名。
㈢、本件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上之「歐韋慶」簽名筆跡,與被告謝沛緒於113年7月15日偵查中所留之筆跡比對後,以肉眼即可判別兩者之運筆走勢、運筆轉折、筆跡結構等字體關聯性及組織方式均有差異,難認係出於同一人之手。
㈣、負責本件110年11月20日教育訓練之黃小姐,如其日後如供述被告謝沛緒係共同
正犯或係
教唆犯時,聲請人可以依據黃小姐供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另行告訴,併此說明。
㈤、原檢察官依告訴資料提出之證據資料調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其指訴之犯罪事實,認為被告2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之證據運用方法,並無不當。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0年11月20日在外地送貨,未參與110年11月20日勞工教育訓練,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上關於聲請人之簽名並非聲請人所簽,應是遭他人所偽造。被告謝沛緒負責辦理員工教育訓練,明知聲請人未參與110年11月20日勞工教育訓練,且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上關於聲請人之簽名字跡,明顯與聲請人其他所
親簽之字跡不同,被告謝沛緒仍將該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提出予勞檢單位,已有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使該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非由被告謝沛緒親自偽造,亦不影響其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及損害勞檢單位對於事業單位勞動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上記載主管為被告謝沛緒,可見勞工教育訓練應是由被告謝沛緒親自辦理,且勞工教育訓練之主題為「車輛之清潔保養」,公司行政小姐並沒有專業能力能夠辦理。故應傳訊被告謝沛緒所述經手辦理勞工教育訓練之「黃小姐」,以確認「黃小姐」有無製作勞工教育訓練紀錄表及「黃小姐」是否受被告謝沛緒指使製作上開紀錄表。
五、經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告訴人是否提起自訴之選擇權。從而法院之職責僅在於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於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已明確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行調查,亦不得調取偵查卷內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再行起訴制度混淆不清,且恐有法院兼任檢察官而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
㈡、本院
審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且經本院詳閱偵查卷宗,認原檢察官所為之證據調查及論證說理均已完整,並無明顯疏漏或違誤之處,核其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俱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誤或不當。
㈢、聲請人主張被告謝沛緒身為主管,明知其未參加勞工教育訓練,且應可知悉本案教育訓練紀錄表上聲請人之簽名筆跡與聲請人之筆跡不符,卻仍提交不實之紀錄表予勞檢單位,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證明被告謝沛緒明知該紀錄表係偽造
猶故意提交予勞檢單位,且原檢察官於
偵查程序已詳盡調查,亦未發現被告謝沛緒有明知該紀錄表不實而故意提交之主觀犯意存在,故聲請人之此一主張實屬無據。
㈣、聲請人主張教育訓練之主題為「車輛之清潔保養」,公司行政小姐並無專業能力辦理,故
推定該訓練必由被告謝沛緒親自辦理乙節,然查公司內部常有行政作業與實務訓練操作分屬不同之人員負責之情形,公司行政人員
縱有協助訓練紀錄表之製作,亦未必親自執行訓練課程,從而聲請人據此推論被告謝沛緒必為親自辦理訓練紀錄表之製作,顯然過於牽強,難資採信。
㈤、聲請人主張應
傳喚證人黃玲鈺(即聲請書
所稱之「黃小姐」)出庭作證,以釐清係何人冒用聲請人名義偽簽其姓名於本案教育訓練紀錄表上。查被告謝沛緒於偵查中固曾提及:我有問過其他員工,本案教育訓練紀錄表係由已離職之「黃小姐」製作等語(見他卷第114頁),然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並未進一步確認該「黃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具體資料,亦未傳訊該名證人至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是該證人之
供述證據於偵查中並未明確顯現。依前開說明,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調查範圍僅限於偵查中已明確顯現且足以供法院判斷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證據,不能就偵查未盡調查之新證據再行調查;法院亦不得在此程序中自行補充偵查,否則將與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設計不符。故聲請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之主張,核與前開法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合,本院無從採納。
㈥、至聲請人如認「黃小姐」即為冒用其名義偽簽姓名於本件教育訓練紀錄表上之人,自應循相關法律程序,檢具新事證另行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或
告發,
而非於本件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程序中要求本院調查新證據,
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偵查檢察官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復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其認定
於法尚無不合,而本院依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亦認本件尚未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