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代 表 人 黃清森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朱振維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被告
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駁回聲請
再議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一)
所載。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聲請人即告訴人建皇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朱振維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9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以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而
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書,依法係對聲請人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所在地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
113年5月29日即依法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上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
等情,
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憑,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在上開所在地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至遲計至113年6月21日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一)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前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其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上已載明送達代收人,另於113年5月23日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及刑事委任狀,臺中高分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對聲請人已陳明之送達代收處所送達,逕送至聲請人之登記地址顯有違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應自接獲處分書之11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期間云云。惟查: ⒈刑事訴訟法第62條固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聲請意旨主張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逕對聲請人所設之上開所在地送達,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為告訴人,
而非告訴
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
告訴代理人並無獨立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權限,且因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效力,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故為保障告訴人訴訟上權利,上開法律規定關於不變期間之起算,應以告訴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準(法務部89年12月21日法檢字第004131號函、本院104年度聲判字第6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倘應送達之文書經合法寄存送達,除
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0、33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109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意旨雖主張應自其接獲處分書之113年11月11日起算法定期間云云,惟姑不論聲請意旨所主張之113年11月11日,其主張之依據為何,尚有不明(按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該日期為聲請人接獲處分書之日期),亦姑不論聲請人於113年5月23日,經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委任告訴代理人(未及轉送臺中高分檢)時,臺中高分檢業已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因此該處分書上並無有關代理人之記載;臺中高分檢上開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既已依法對聲請人所設之上開所在地合法寄存送達,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論聲請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
㈢
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