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張國華
蔡喬宇律師
蔡慧玲律師
被 告 黃瑞萌
黃陳妍廷
陳姿伊(原名:陳淑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犯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6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第156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黃瑞萌、黃陳妍廷及陳姿伊(下合稱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2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5號、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陳欣彤律師、蔡喬宇律師、蔡慧玲律師於同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
所載。
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固以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實有誤會,現有事證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然: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為雅石收藏愛好者,但過往藏物皆為石頭,而雅石與古董顯屬不同物品,聲請人向被告購買前,對於古董、古玉及藝術品等皆無購買經驗,係因被告黃瑞萌自稱師承古文物專家,且強調其具有便宜取得大陸古文物之管道,致聲請人深信被告所出售商品具備其等
所稱之歷史年代及品質,而聲請人因對古董及古玉市場不瞭解,才會在無契約、
鑑定證明書等情形下陸續向被告購買27件商品,況被告
迄今均未提出進貨成本、帳冊等資料,若進貨成本與售價有顯著落差,或進貨時不只一件相同產品,則被告均應知悉其等所售商品為古董、古玉或一般藝術品,是調查過程應有不備等語。然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敘明:按藝術品多無法量產、難以複製,因此並無所謂絕對、恆定之市場價值,其金錢價值或會因為買家之欣賞角度、創作者之知名度
乃至於當代對於藝術品之審美標準等諸多因素而有價格之浮動,縱可估得高價,亦可能因有行無市,以致無法變現,進而無法將藝術品之價值轉換為具體現金,而此藝術品之特性,實屬眾所皆知之事。是就玉石藝品此類藝術品,其真偽、價值,均有賴買方自身對此類藝術品之研究、涉獵、收藏而為判斷,又
一般人徒以目視,並無從確認該朝代真實古物(例如標示為漢朝時製作之漢朝物品)真偽之能力,且國內古董、藝術品市場,基於交易成本考量,非必然於交易前皆會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真偽,倘聲請人就購買商品認不符合期待之價值或商品有瑕疵或解約等事宜,均
核屬雙方之民事糾葛,而被告黃陳妍廷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本案買賣事宜,難認其與被告黃瑞萌、陳姿伊有何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難認被告涉有
詐欺罪嫌。
㈡
再審諸
古董之價值,存有相當主觀之價值判斷,又買賣之本係以低價購入,高價售出以賺取價差為目的,且關於購入商品之價格,賣方並無告知之義務,有時甚或涉及商業經營之秘密,故除非買方已有明確詢問購入價格,並以此作為考量是否買入之重要因素,而賣方非僅消極不予告知,而係故意謊報購入價格,使買受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外,自無因賣方於買賣過程中未告知進價或所賺取之利潤過高,即認為存有詐欺之意圖。而查聲請人前曾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購買古董藝品2件,復於112年3月3日由被告黃瑞萌以 160萬元買回,有古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35277卷第315至321頁),亦足徵被告黃瑞萌應認其等所出售之商品具有一定之價值,並非贗品,始願意再行回購該等商品,況被告雖未提出進貨成本、帳冊等,然商品之成本被告並無告知義務,其亦無向聲請人謊報購入價格,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意圖。 ㈢又聲請人雖稱被告於民事案件中,其等共同之訴訟
代理人於
言詞辯論陳稱:被告主觀認為這些是藝術品,不曉得是何時製作,這些是被告從大陸批回來出售等語,而認被告均知悉其等出售文物非向大陸考古學者等購買之物件,
可證被告所述不實,然此
係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後,始提出之證據,觀諸本案偵查及聲請再議卷內,未曾顯現該等資料,是該等證據無從作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憑斷證據,聲請人以此推認本案有再次調查之必要,洵非可採。 ㈣
而就聲請人雖稱檢察官未傳喚證人劉笏華到庭說明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官未傳喚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併此敘明。參、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