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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卓燦然
代  理  人  王捷拓律師
            林哲宇律師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張文斌


            曾成璋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38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文斌、曾成璋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住所,聲請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內之113年4月18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上開中高分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1枚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本件准許提起自訴聲請,自屬合法。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於107年間承攬臺中市政府社會發展處發包之「臺中市北屯區同榮段社會住宅新建工程」建案(下稱本件建案),並將該建案C區模板工程及C基地鋼筋綑綁工程分別發包予宥騫有限公司(下稱宥騫公司)及拉格爾有限公司(下稱拉格爾公司)。被告張文斌於108年11月7日起即受雇於聲請人,並自109年12月1日起在本件建案擔任工地工程師,負責巡視該建案工地及向聲請人回報各廠商施工內容、出工數等訊息,明知聲請人就發包廠商有一定作業流程,如各該發包廠商有「點工」需求時,應由各該發包廠商自行為之,僅在各該發包廠商怠於處理時,始由聲請人代為雇工,並經聲請人公司業務部及工管課審核後決定是否代為雇工,自非可能由工地工程師自行為之。然被告張文斌竟與譿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曾成璋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明知譿成公司並未實際派遣點工至本件建案工地施做,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張文斌於110年3月19日填載「...1.109年12月份(粗工27工*1400元+加班18H*233元)+(技術工12工*2500元)*1.05=75594元(含稅)2.110年01月份(粗工*88工*1400元+加班138H*233元)+(技術工38工*2500元)*1.05=262872元(含稅)3.110年02月份(粗工85工*1400元+加班94H*233元)+(技術工61工*2500元)*1.05=308072元(含稅)...」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部門聯絡單」上,於110年5月18日將「部門聯絡單」連同「粗工明細表」及「工程估驗請款明細表」等文件併予交付聲請人行使,經聲請人董事長表示不予核准,被告二人復偽造譿成公司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在本件工地之「出勤單」及「廠商派工明細請款單」,佯稱譿成公司有確實派工之事實,由被告張文斌交付聲請人行使,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且著手背信及詐欺取財犯行
(二)而所謂「出勤單」實即為點工之簽到表,自應由點工親自簽名,以表彰點工確有實際出席之情形,當無准予他人代簽之理,然參以證人即譿成公司員工易德誠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案件(下稱民事案件)證述「出勤單」應親自簽名,然其後復表示部分出勤單並非其所親簽,所言前後不一,且易德誠為譿成公司配合之工人,所言顯有偏頗被告曾成璋之可能,駁回再議處分逕認出勤單得由被告張文斌代簽,顯有違誤。再者,因工地事務繁忙,聲請人派駐本件工地之工地主任徐蛟及聲請人副總經理蔣英傑雖均有在被告張文斌填載前開不實事項之「部門聯絡單」單簽名,甚而載明「建議同意計價結案」等文字,亦僅係基於信任被告張文斌,而非可作為證明譿成公司確有派工至該工地之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恰。況倘譿成公司確有派遣相關工人到本件工地施工,被告曾成璋為譿成公司負責人,自可輕易提供施工工人年籍、聯絡方式,及領取報酬之單據,然被告曾成璋竟捨此自清方式,亦與常理有悖。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實已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嫌,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登載不實,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且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13號、24年台上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所指由被告張文斌代簽之「出勤單」,其文書乃由「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聖妍開發有限公司 譿成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為譿成公司提供予被告張文斌作為紀錄譿成公司公司員工出席紀錄之文件,是該等文書於被告曾成璋而言顯屬「自己之文書」,當無成立偽造文書之可能;而該出勤單既為譿成公司提供予被告張文斌填載,右下角「負責人簽名」處亦為被告張文斌簽名,可知被告張文斌為有製作權之人,縱令內容為虛罔抑或不應制作而制作,參以前揭說明,亦無成立偽造私文書之可能,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詳載,顯無與法有違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二)再者,「部門聯絡單」既為聲請人用於紀錄工地工程各項業務聯繫之用,並需由工地主任、部門主管逐層簽核,以釐清工地各項工程責任歸屬,則經核者對於該等資料之真實性,自有審核之責,是聲請人副總經理蔣英傑既業於被告張文斌填載前開不實事項之「部門聯絡單」上簽名,甚而載明「建議同意計價結案」等文字,當應足認其等對於被告張文斌所載事項內容予以核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聲請書據認譿成公司確有派遣相關工人到場施做,復為聲請人所知悉,亦未有任何認事用法上之違誤。至聲請人空言工地事務繁忙,工地主任及副總經理均係基於信任而未予詳查,惟查聲請人指陳被告張文斌虛罔記載之「部門聯絡單」,內容僅有單純一頁、文字內容非多,實難想像何以工地主任及副總經理於簽核時竟無法詳查,況「部門聯絡單」之所以需由相關人員逐層簽核,無非係為確認內容之真實性,以避免有何不實虛假之情,倘若部門主管均可以「信任」概括對於所簽核之內容事後否准,又何需有此等文書之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難為可採。
(三)末就聲請人指稱被告二人應該輕易提出到場施工工人之相關資料等情,惟被告曾成璋業經提出到場施做之許仲慰、易德誠等人之年籍資料,並業經民事案件傳喚到庭,顯非聲請人所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反觀,聲請人一面主張證人許仲慰、易德誠等人均為譿成公司員工,證言欠缺可信性,一面要求被告曾成璋提出相關公司員工資料,顯然前後矛盾。遑論,聲請人為本件工程之施做者,對於工程進度為何、有無額外委請點工到場施做之必要,及該等工程進度以原有人力可否完成等情,當知之甚詳,現場工地亦應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或資料可查明是否確有委請他人到場施做,甚而聲請人亦可直接詢問宥騫公司、拉格爾公司,有無此等需求或必要性,然聲請人卻捨棄此等查證方式,反求被告二人應提出自清證據,自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意旨所陳容與事證未合,以此據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難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事由存在,聲請意旨執前詞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指摘,並求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