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被 告 林國珍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號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
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應於10日內委任
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
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程序即非合法,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
法律專業之
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此規定
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
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
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
盧陳金鳳(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林國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82號為
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聲請再議,亦經該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48號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等在卷
可憑。聲請人於113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先後向臺中高檢署具狀不服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經該署將上開聲請狀轉送本院依法辦理,然觀其書狀,具狀人及撰狀人均為聲請人,並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其委任律師為聲請
代理人之委任狀,故本件聲請核與
首揭律師強制代理之規範不符,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