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楊宛君
被 告 楊恩先
許永森
楊明崧
蘇文彬
林昭賓
林昭慶
何佳蓉
李永勝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被告
許永森、楊明崧、蘇文彬、林昭賓、林昭慶、何佳蓉、李永勝等人(以下合稱被告許永森等7人)係受楊鴻斌(即聲請人之父)所託,受任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權,然上開股權實際所有人仍為楊鴻斌。被告楊恩先竟與被告許永森等7人共同將借名登記如附表所示之梅華公司股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楊恩先名下,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7人均涉有背信等罪嫌。原承辦檢察官未查證楊鴻斌之過戶聲請書筆跡是否為真,亦未調查楊鴻斌是否與被告許永森等7人討論或告知終止借名登記事宜,高檢署就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全未交代,有調查不完備之違誤,請予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等語。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又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楊宛君告訴及告發被告楊恩先、被告許永森等7人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與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茲聲請人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同年7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蓋有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94號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細論述被告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不構成上開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且針對聲請人於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所提出各項疑點及證據調查之聲請,均予以敘明不予採納及無調查必要之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五、本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再予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楊恩先提出之被證4股票轉讓聲請書上董事長楊鴻斌之簽名,確實為楊鴻斌所
親簽乙節,已經
證人姚繁彬、曾秀珠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
無訛,且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楊鴻斌簽名文件,其中性質相似之公司文件上楊鴻斌之簽名筆法、方式實為一致(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291頁)。且據被告許永森等人偵查中所陳,其等名下受託登記之股權皆係依董事長楊鴻斌之指示,其等不會過問,亦未參與過戶過程等語(113年度他字第366號卷第172、173頁),足認承辦檢察官對於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確已詳為調查及斟酌,至
偵查中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範圍,檢察官可視其必要程度,為裁量取捨,本案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如已足供檢察官做為起訴與否之判斷,自無必要就所有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為調查。 ㈡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方法,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亦不得僅憑聲請人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基礎。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細論列說明被告楊恩先及被告許永森等7人涉犯罪嫌不能證明之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