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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黃琴薇
自訴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所載
二、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之訴追,採行公訴優先原則,依本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即便檢察官係以簽結之便宜方式暫時終結其偵查,亦不能使已經開始偵查之事實溯及消滅。至於檢察官簽結是否得當,告訴人等倘有不服,如何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本案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之犯罪事實(下稱前案),均係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許於不詳地點利用電子設備,在社群軟體Twitter(現已改為X)張貼自訴人為跨女、高中讀男校等涉及自訴人個人資料之文章,而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41條之罪,本案與前案所指之被告、犯罪時間、內容,均為事實上同一,是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無疑,合先敘明。
四、次查,前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日以辦案進行單交辦調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4258號卷、IP位址220.133.64.129於111年4月4日20時29分、22時25分、23時25分、112年7月14日9時39分等時段登入之位置資訊後,以IP位址僅能查詢1年內(即112年2月7日至113年2月4日)之登入資訊,故上開111年間登入位址均無法查詢,112年7月14日9時39分許之IP位址亦查無通聯記錄等旨,簽請他案簽結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072號卷宗屬實,以認定。前案檢察官上開偵查作為,屬為調查、釐清前案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之進行事項,顯已經檢察官為實質偵查行為。 
五、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此部分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犯罪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5條規定,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除外規定用之餘地。是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於法自屬未合,且無從補正,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