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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7號
自  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育偉
自訴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凃奕如律師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黃郁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楊連發(已歿)自民國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7月9日、107年4月26日至109年6月3日止,擔任股票上櫃交易之自訴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股票代號:8905,上櫃日期:85年1月31日,主要經營業務:冷凍肉品加工、銷售冷凍冷藏庫租賃營建業務)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綜理自訴人之業務,就自訴人一切事項有最終核決權限。被告黃郁喬為楊連發之第二任配偶,於楊連發擔任自訴人董事長後之107年6月1日獲聘為自訴人顧問,並於107年8月1日升任副總經理,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自訴人主要經營業務為冷凍肉品加工、銷售冷凍冷藏庫租賃營建,亦明知因自訴人業務而支出或與自訴人業務有關之必要費用方得向自訴人請款支付,與自訴人業務無關之私人支出自不得向自訴人請款之情形下,仍與楊連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利用楊連發擔任自訴人總經理對公司費用具有核准權限之機會,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利用楊連發擔任自訴人總經理而對公司各項費用具有核准權限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請款日期,以其與楊連發私人之飲食、購物等個人消費之發票,以「交際費」或「雜費」名義詐充為其為自訴人所支出或因自訴人業務所支出之費用,並指示助理蕭美愉、陳至儀等員工製作不實請款單,由被告審核後在經辦主管欄核章,再交由楊連發進行最終核決,再依序送自訴人財務主管及出納以向自訴人請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一所示消費均係為自訴人支出費用或與自訴人業務有關之支出,遂核撥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於附表一「轉帳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共計新台幣(下同)531,825元至被告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被告利用楊連發擔任自訴人總經理而對全體員工出差具有核准權限之機會,於附表二所示請款日期,以私人行程等個人消費之車票、房費收據,以「旅費」名義詐充為出差費用,指示助理陳至儀等員工製作不實請款單,由被告審核後在經辦主管欄核章,再由楊連發全額核准上開私人行程所生車資與住宿費用,於總經理欄蓋章,再依序送自訴人財務主管及出納以向自訴人請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自訴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二所示消費均係與自訴人公務有關,遂核撥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於附表二「轉帳日期」欄所示日期匯入共計53,618元至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前開規定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楊連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自109年3月30日至109年5月18日間,消費與自訴人業務無關之各項商品與服務後,由楊連發接續以各該消費之發票為憑據,並以「交際費」或「雜費」或「旅費」名義充當自訴人所支出或因自訴人業務所支出之費用,指示不知情之助理陳至儀製作不實請款單,送被告審核後在經辦主管欄核章,復交由楊連發審核後在總經理欄位蓋章,再依序送自訴人財務主管及出納而向自訴人請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使自訴人不知情之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前開消費均係為自訴人支出費用或與自訴人業務有關之支出,遂分別於109年4月1日、109年4月13日、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2日匯入共計214,366元至本案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等犯罪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前案),並有前開判決在卷足參。
 ㈡觀諸被告前案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手段均相同,又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期間為108年9月6日至109年5月14日(附表一)、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5月27日(附表二),前案被訴之犯罪時間則為109年3月30日至109年5月18日,足見二者犯罪時間有所重疊。又被告於前案經認定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被告前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侵害自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基此,本案被告被訴詐欺取財、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倘成立犯罪,因與其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70號判決有罪部分,有前述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林申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