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113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選任辯護人  周孟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庭緯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8號、第13807號、第15035號、第24612號、第246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7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明源犯附表二編號1至3、8、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8、9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3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廖庭緯犯附表二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賴明源販賣、轉讓毒品:
㈠、緣簡順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網路上公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警方從事網路巡邏發現後,與其磋商假意購買甲基安他命,簡順益乃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4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店」807號房內見面,員警並將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簡順益。簡順益先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起,聯絡毒品上游即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奎」之賴明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賴明源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樂府飯店」前其駕駛之小客車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簡順益,並當場收取3,000元價金。簡順益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將自賴明源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後當場經警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驗前淨重0.3255公克)等物。
㈡、賴明源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邱柏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5公克)。賴明源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柏諭得手(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淨重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10公克)。嗣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0分至4時0分許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賴明源,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490公克)(賴明源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毒品咖啡包30包(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原先因成分鑑驗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但成分確認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四部分)、手機2支、電子磅秤2個等物。
二、廖庭緯持有毒品:廖庭緯自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為警拘提前某日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自臺灣南部購入並繼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86.80公克)、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共約22.51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9387公克)等物。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廖庭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下午1時20分許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身上及包包,扣得上揭毒品、及磅秤1臺、手機3支、海洛因2包(毛重1.22公克,持有海洛因部分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吸收,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三、廖庭緯竊盜:廖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廖庭緯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2時22分許,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內,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竊取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復以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貨架上鞋盒內皮製涼鞋1雙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將該雙拖鞋穿在腳上,而將原先所穿之舊鞋及剪斷之吊牌、防盜磁扣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未結帳即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共2,275元)。
㈡、廖庭緯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8時54分許,與另名姓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進入上揭「家樂福青海店」內。同行男子先竊取黑色彈性透氣休閒直筒長褲1件放入側背包內;廖庭緯及同行男子復輪流使用同一把尖銳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NIKE運動鞋2雙之吊牌及防盜磁扣後,各自竊取竊取1雙NIKE運動鞋(共竊取2雙)而分別將其穿在自己腳上,廖庭緯復將原先所穿舊鞋放入鞋盒後放回架上;廖庭緯復竊取國光全合成車用機油2瓶而放入背包內,其後2人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未結帳即共同攜帶上揭商品離開現場(竊盜之商品價格共5,905元)。嗣因廖庭緯先後2次留在鞋盒內之舊鞋表面,均驗出廖庭緯之DNA,乃經警查悉上情。
㈢、廖庭緯於113年4月24日凌晨4時1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手電筒1支、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電線剪1支,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惠宇青山清建案工地」地下2樓,以電線剪剪斷工地專案經理賴肇熙所管領之電纜線後,將之綑起且用膠帶黏貼固定,於同日凌晨4時29分許,將其搬運至一旁牆壁旁而竊盜得手(竊盜之電纜線價值約8,000元)。然因其聽聞保全巡邏之聲音,乃拋下竊得之電纜線1綑後躲藏。經保全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巡邏時發現地上有竊賊掉落之電線剪,研判竊賊仍在工地現場,乃報警後與警察一同搜尋,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查獲廖庭緯,於其身上扣得手電筒1支,並扣得其遺留在竊盜現場之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電線剪1支,因而破獲。
四、賴明源於民國113年1月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居所內,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向許瀚升(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因通緝中,另行審結)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外包裝印有Peko字樣)而繼續持有之。經警於113年1月8日下午2時0分許至下午4時0分許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賴明源上揭居所,扣得其上揭購入之毒品咖啡包30包(毛重共115.55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5.14公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賴明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之人處取得林育靜遺失之身分證,再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該公司員工吳育民謊稱自己的女朋友林育靜要租賃小客車云云,將租賃契約書攜出店外後,於其上「駕駛資料」、「承租人確認簽章」欄偽簽「林育靜」之簽名各1枚並蓋指印1枚,而偽造租賃契約書,表明林育靜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期限自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31分起至112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止,共租賃2日等情,嗣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付予吳育民而行使之,賴明源並當場將林育靜先前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交付予吳育民,供吳育民影印後返還,而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及林育靜。嗣因林育靜收到該車闖紅燈之交通罰單,經詢問該租車公司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㈠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二分局報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安全課警衛長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賴肇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林育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賴明源所犯犯罪事實四、五部分追加起訴,係屬辯論終結前對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追加起訴,符合前開法定程序要件,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賴明源部分見偵5508卷三第5-13頁、第15-25頁、第27-29頁、卷四第217-220頁、追偵緝1389卷第81-83頁、本院訴921卷二第341頁,被告廖庭緯部分見偵5508卷二第173-183頁、第185-193頁、卷四第195-197頁、偵24612卷第225-229頁、第299-301頁、本院訴921卷二第53-61頁、第103-114頁、第327頁,被告廖庭緯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賴明源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訴921卷二第309-32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瀚升(見偵5508卷一第281-285頁、第287-288頁、第289-300頁、偵5508卷四第179-1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彥雄(見偵5508卷二第341-343頁、第345-351頁、偵5508卷四第209-212頁、本院訴921卷一第357-379頁、本院訴921卷二第103-11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嘉修(見偵15035卷第25-30頁、第109-110頁、本院訴921卷一第357-379頁、卷二第103-114頁)、證人簡順益(見偵5508卷三第309-327頁、第337-339頁、第341-343頁、偵5508卷四第171-175頁)、證人邱柏諭(見偵5508卷三第373-387頁、第403-407頁、偵5508卷四第151-15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稚榆(見偵13807卷第217-220頁、第221-222頁)、證人即告訴人賴肇熙(見偵24612卷第231-234頁)、證人林榮亮(見偵24612卷第235-237頁)、證人吳育民(見追偵16188卷第37-39頁、追偵緝1389卷第105-10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育靜(見追偵16188卷第51-54頁、本院訴921卷一第357-379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賴明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55058卷一第251-264、269-270頁)、證人簡順益購毒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5508卷三第33-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賴明源指認(見偵5508卷三第91-97頁)②證人簡順益指認(見偵5508卷三第329-335、361-369頁)、被告賴明源與許瀚升、簡順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偵5508卷三第133-137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簡順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見偵5508卷四第231-24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129號鑑驗書(見偵5508卷四第241頁)、被告賴明源113年12月30日準備書狀(見本院訴921卷二第219-225頁)、被告賴明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卷三第99-103頁)、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5508卷三第107-117、123頁)、被告賴明源與證人邱柏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5508卷三第127-131、427-429頁)、證人邱柏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5508卷三第389-4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9號鑑驗書(見偵24632卷四第193頁)、被告賴明源之113年7月4日辯護意旨狀(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07-312頁)、被告廖庭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508卷二第255-261頁)、扣案毒品照片(見偵5508卷二第265-28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357號鑑驗書(見偵5508卷四第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83號鑑定書(見偵5508卷四第281-28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760號鑑定書(見偵5508卷四第327-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3807卷第211頁)、告訴代理人張稚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807卷第223-227頁)、青海家樂福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3807卷第231-2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02088號鑑定書(見偵13807卷第285-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蒐證照片14張(見偵13807卷第291-301頁)、8682-RK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3807卷第305頁)、113年4月24日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4612卷第221-223頁)、被告廖庭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612卷第239-243頁)、證人賴肇熙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4612卷第24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4612卷第255-26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偵24612卷第261-2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6724號鑑定書(見本院訴921卷一第213-2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本院訴921卷一第217-23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1405號鑑定書(見追偵31786卷第51-53頁)、被告賴明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追偵31786卷第81-85頁)、證人吳育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偵16188卷第41-44頁)、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追偵16188卷第45頁)、偽造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追偵16188卷第55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見追偵16188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追偵16188卷第59頁)、證人吳育民影印之告訴人林育靜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見追偵16188卷第61-63頁)、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追偵16188卷第65頁)、告訴人林育靜之報案資料(見追偵16188卷第69-7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單(見追偵緝1389卷第97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賴明源之扣案物(見偵5508卷三第103頁):⒈IPHONE手機1支⒉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⒊電子磅秤2台⒋汽車行照2張(已發還,見本院訴921卷一第593頁)⒌身分證、健保卡2張(已發還,見本院訴921卷一第593頁)⒍金融卡4張(已發還,見本院訴921卷一第593-594頁)⒎毒品咖啡包30包⒏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賴明源施用所餘,所涉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案件偵查中,並已聲請觀察勒戒,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被告廖庭緯犯罪事實二之扣案物(見偵5508卷二第259-261頁):⒈毒品咖啡包130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⒉甲基安非他命11包⒊愷他命1包⒋磅秤1臺⒌玻璃球吸食器1顆⒍新臺幣1800元⒎IPHONE 8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⒏OPPO A5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⒐智慧型手機1支⒑陳彥霖等人之證件共8張⒒海洛因2包(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被告廖庭緯犯罪事實三㈢之扣案物(見偵24612卷第243頁):⒈手電筒1支⒉電纜線1綑(已發還賴肇熙)⒊電線剪1把扣案可憑。已足以補強被告賴明源、廖庭緯任意性之自白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為其要件;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販入、賣出價差、毒品數量折扣,均非所問。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賴明源對於其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順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足證被告賴明源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㈢、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案被告賴明源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㈡、論罪與罪數:
 ⒈被告賴明源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⑵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⑶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⑷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⑸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⑹被告賴明源犯罪事實「一、㈠」、「一、㈡,附表一編號1」、「一、㈡,附表一編號2」、四、五,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廖庭緯部分: 
 ⑴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⑵犯罪事實三、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⑶被告廖庭緯犯罪事實二、「三、㈠至㈢」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廖庭緯就犯罪事實三、㈡,與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提出之被告賴明源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見偵55058卷一第251-264、269-270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部分行為同為毒品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賴明源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被告賴明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轉讓禁藥罪自白犯罪,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⒋至於被告賴明源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刑度(見本院訴921卷二第344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
 ⒈被告2人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係我國嚴厲查緝之毒品,不得任意持有、轉讓、販賣,且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對身體健康有嚴重危害,被告賴明源竟仍貪圖販賣毒品之利益,販賣毒品牟利,且轉讓毒品予他人,被告2人均另非法持有大量毒品。除外,被告賴明源另冒用告訴人林育靜身分證,偽造其署押用以租車,致生損害於租車業者及林育靜。被告廖庭緯另有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均應予非難。
 ⒉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賴明源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詐欺及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前科紀錄。被告廖庭緯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及同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921卷一第67至85頁、第95至179頁)。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921卷二第343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另審酌被告賴明源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毒品犯罪,毒品交易、轉讓對象2人,關聯性較高,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分別為持有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並無關聯性。被告廖庭緯所犯數罪,其中3次竊盜罪雖罪質相同,但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不同,與另犯之持有毒品罪,關聯性均不高等情,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賴明源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雖僅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採行政沒入銷燬方式處理,但若持有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即屬犯罪行為,應回歸刑法之規定,以違禁物之方式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經查:被告廖庭緯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係查獲第二級毒品,被告賴明源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30包及被告廖庭瑋遭查扣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0包、愷他命1包,則因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因成立犯罪而屬違禁物,除經鑑驗而滅失部分外,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其包裝袋上亦必然殘留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且難以析離,自應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明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有用於轉讓毒品犯行,電子磅秤2台則於全部毒品犯罪都有使用(見本院訴921卷一第376頁),自應於各別行為項下宣告沒收。
 ⒉被告廖庭瑋於犯罪事實三㈠㈡所使用之剪刀1把、犯罪事實三㈢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電線剪1支,均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於各別行為項下宣告沒收。剪刀1把部分未經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明源於犯罪事實一、㈠,販賣毒品獲利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廖庭緯於犯罪事實三、㈠竊得之流行背包1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短袖上衣1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1件、愛之味寒天檸檬飲1瓶、義美牛奶法蘭酥1盒、皮製涼鞋1雙及犯罪事實三、㈡竊得之NIKE運動鞋1雙、國光全合成車用機油2瓶(其餘為不詳共犯取走之物,不對被告廖庭緯沒收),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三㈢竊得之電纜線,業已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賴明源於犯罪事實五偽造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見追偵16188卷第55頁),其上有偽造之「林育靜」簽名2枚、指印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與本案審理範圍內之事實無關聯,自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賴明源無償轉讓毒品予邱柏諭一覽表
編號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標的
1
112年12月26日下午3時48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2支
2
113年1月6日晚間10時0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被告賴明源居所內
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賴明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
附表一編號1
賴明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3
一、㈡
附表一編號2
賴明源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4
廖庭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拾壹包(驗餘淨重259.37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參拾包(驗餘淨重509.25公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9325公克),均沒收。
5
三、㈠
廖庭緯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ㄧ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流行背包壹個、FILA男用涼感圓領短袖上衣壹件、3GUN男用短袖圓領涼爽內衣壹件、愛之味寒天檸檬飲壹瓶、義美牛奶法蘭酥壹盒、皮製涼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三、㈡
廖庭緯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ㄧ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NIKE運動鞋壹雙、國光全合成車用機油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三、㈢
廖庭緯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ㄧ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電線剪壹支,均沒收。
8
賴明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參拾包(驗餘淨重114.53公克)沒收。
9
賴明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育靜」簽名貳枚、指印壹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