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犯罪事實
一、
乙○○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與戊○○之代理人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民間公證人丙○○事務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房屋地址:臺中市○區○○○○街0巷0號,下稱本案契約書),經丙○○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作成公證書並引用本案契約為公證書附件,本案契約書因而成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字號:111年度中院民公哲字第01221號,下稱本案公證書)。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未經丁○○、戊○○之同意,以繪圖軟體將本案公證書附件契約之內容,變造為如附表一「變造契約內容」欄所示,以此方式變造本案公證書公文書(下稱變造之公證書),再將變造之公證書交予己○○而行使之,致使己○○誤信乙○○有得丁○○、戊○○之同意,有合法轉租之權限,己○○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乙○○另行簽訂轉租前揭房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5日止,共五年,乙○○與己○○並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安信聯合事務所,並經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對己○○與乙○○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進行公證(公證字號:112年度中院民公中字第1465號),己○○則依約定交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租金21萬元(3個月),共35萬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丁○○、王錦燦、己○○及公證書之正確性。嗣蕭冠中於112年12月27日發覺有異通知丙○○,丙○○於112年12月29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
丙○○告發、丁○○、己○○告訴及戊○○委由施廷勳律師、張幸茵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6、89頁),核與證人即
告發人丙○○、
告訴人己○○警詢、丁○○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3082號卷第25至26、69至7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又公證書內引用他文書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為附件者,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應於公證書與該附件之騎縫處蓋章或按指印,或以其他方法表示其為連續。前三條之規定,於前項附件
準用之。依前條規定所為之附件,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公證法第36條、第85條、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契約書雖是私人製作之文書,惟經蓋用公證人之公印,編訂於公證書之公文書內視為公務員所表示者,
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公證書之一部,則以公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所變造之公文書之行為,為其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公文書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以繪圖軟體變造本案公證書附件之本案契約書,並持之向告訴人己○○行使,以此方式向告訴人己○○詐取財物,足生損害於公證書之正確性,所為有所不該,自應
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
緩刑中,應認被告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己○○36萬元之良好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幼兒園負責人及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本院卷第9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有向告訴人己○○行使偽造之本案公證書,使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押金及租金共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此部分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供稱,我向被告求償包含租金及押金部分35萬元、不可帶走裝潢費用損失896,581元,被告已經賠償3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1574號卷第33頁),應認被告本案所受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償還告訴人己○○,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於變造之公證書,雖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向告訴人己○○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何建寬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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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 租期:自簽約日起租日111年12月8日起至121年12月31日止 |
| 二、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 二、乙方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項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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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2號卷(下稱偵字第13082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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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偵辦偽造文書案偵查相片3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原本對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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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95號 起訴書(被告:戴正忠、案由:偽造文書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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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886035號函、偽造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 |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4號卷(下稱偵字第31574號卷) | | |
| 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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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乙○○、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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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偽本偽本(戊○○、乙○○) | |
| 己○○提供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戊○○、乙○○) | |
| 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與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損失總額計算表、報價請款單及明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