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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柏豐(原名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周仲鼎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廖宜溱律師(113年9月20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2號、第3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柏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柏豐(原名鄭竣元,綽號元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以新臺幣(下同)92萬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逸昕(暱稱:白鯨、飛機暱稱成成、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劉俞辰及林宇哲所屬之「餅乾娛樂」販毒集團,邱逸昕再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或由邱逸昕指揮劉俞辰(綽號魷魚、烙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所指定之白牌司機作為毒品貨款之支付。邱逸昕再將上開毒品交予渠所屬之「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出售與他人牟利。於113年4月16日,經警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天韻汽車旅館202號房內,拘提被告,並扣得手機4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則不得僅採被告之自白而逕認被告有被訴之犯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邱逸昕、李秉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於偵訊時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對話記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130100605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翻拍相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431號等起訴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於前開時、地販賣愷他命給邱逸昕、劉俞辰所屬之「餅乾娛樂」販毒集團;我與邱逸昕間有債務糾紛,邱逸昕欠我賭博及叫傳播妹的錢共112萬元,本案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錢給我的原因是償還邱逸昕欠我的債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自白不能做為唯一證據,本案無任何客觀物證,且偵查中證人所述交易,與被告臨時虛構交易情節完全不一樣,又證人劉俞辰、林智為、李秉奇均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但有聽過元寶,可見邱逸昕等證人之證詞不能證明起訴書論據;邱逸昕、劉俞辰匯款或交付現金給被告的部分,都是邱逸昕償還欠被告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邱逸昕認識;邱逸昕於112年6月3日、112年7月7 日、112年7月20日、112年7月23日、112年7月26日、112年7 月28日、112年8月1日、112年8月6日、112年8月8日、112 年8月9日,以渠配偶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分別匯款5萬元、7萬元、5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0萬元、8萬元、3萬元、1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先後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12年8月28日委由白牌車司機交付4萬元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略相符(見偵20382卷第95、105-106、298頁,本院卷第473-474、511-512頁),並有詹滋穎及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20382卷第51、55-5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先前自白是否可信,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經查:
 ⒈證人邱逸昕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我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Telegram暱稱元寶購買,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KTV認識。我從6至8月底賣的毒品是向他購買,沒算過幾次,每次交易都是現金交易,地點都不一樣;元寶是我的毒品上手,我會先用賒帳方式跟他拿毒品,我一次都拿1顆愷他命,賣掉毒品後,元寶會叫跑腿來跟我拿錢;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寶」,7萬元是買毒品的錢,4萬元透過跑腿拿給元寶,及劉俞辰轉帳給元寶3萬元;我向上手拿毒品,是每天做完再回上手,例如拿100萬元的量,我一天可能回上手7、8萬元,直接帳結清,有點像分期付款;回錢給元寶的方式,是用微信,大部分是他叫小弟來我臺中住處跟我拿,若我沒有回元寶微信訊息,元寶就會找劉俞辰,他與劉俞辰也認識。我們販毒集團內只有我、劉俞辰看過元寶,林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元寶是毒品來源;元寶看起來30初,我不知道住處,他有時會叫我拿錢去南屯區。劉俞辰給元寶的錢,是部分匯款、部分是叫跑腿去拿的。當天要收錢時,我與劉俞辰、元寶會有微信群組。元寶都賣愷他命給我,我忘記交易過幾次及價錢、地點,大概112年6至8月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我跟元寶聯繫好購買的愷他命重量後,大部分都是我自己前往跟他拿毒品,有時我會請倉庫人員(林宇哲、黃士鈞、李秉奇、林智為)去跟元寶拿毒品,有賣出毒品,有多餘的錢時,我就會使用我老婆的帳戶匯款給他,沒有固定時間。元寶每次都跟我講不一樣的地點拿毒品,都在路邊,我沒有記,對話紀錄也都會刪掉,但匯款到他帳戶的就是要回給他的購買毒品錢;我以詹滋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的部分,是我向元寶購買愷他命後,要給元寶的錢;我與元寶間除購毒外,沒有其他糾紛,我沒有向元寶借錢,亦無因賭博或叫小姐而叫元寶付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60-61、85-86、94-95、256-259、366頁)。由上可見,證人邱逸昕雖證稱渠曾向元寶即被告購買愷他命,然並未明確指證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交付毒品價金方式是以現金、賒帳、回帳或匯款,前後陳述不一,則證人邱逸昕此部分證言是否可信,尚屬有疑。
 ⒉觀之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有印象被告於112年6月前,在嘉義北港交流道有賣我92萬元的愷他命。我之前坦承被告賣毒品給我,是因為我有欠他錢,有金錢糾紛,我去打現場百家還有去酒店叫小姐都是掛他的帳,我只記得後面還欠被告50、60萬元。我怕我進去關的期間,被告會去找我家人、老婆要錢,所以才拖他一起下去,就算害到他,他也要關個3、4年,我在警詢、偵查中都在說謊,我於113年4月22日偵訊時所述不實;我忘記如何認識被告,我認識被告時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元寶;我沒有向元寶交易過愷他命;我有看過被告,我忘記劉俞辰有沒有看過被告,林宇哲、林智為、黃士鈞、李秉奇只知道我認識一個叫元寶的人,因為我有於聊天時講到這個人;偵20382卷第51頁對話中7萬元部分,是有欠元寶的錢,要還錢。我還被告錢的方式有現金、有匯款,也有叫跑腿的送。被告因為找不到我,才創立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找劉俞辰來找到我。我請劉俞辰於112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匯款5萬元、3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時,係向劉俞辰表示我有欠款,請他幫我轉帳等語(見偵20382卷第469-470頁,本院卷第461-488頁)。可知證人邱逸昕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曾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一節,並改稱係因債務糾紛而匯款及委由劉俞辰匯款、交錢給被告,復承認渠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內容乃說謊,是以,要難遽信證人邱逸昕前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販賣愷他命之證言確屬實在。
 ⒊證人劉俞辰於警詢、偵查中先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的毒品來源,我知道一個綽號叫元寶的人,因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毒品上手,而群組內有一暱稱元寶之人。邱逸昕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元寶購買,交易過很多次,我有負責匯款2次給元寶,1次拿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我知道邱逸昕是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回來賣,後續賣毒品的錢再回帳給元寶,所以我才有幫邱逸昕匯款2次給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中「收多少他們會報上來、你總給他7萬、30000轉帳@元寶」,就是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購買毒品的錢,因為他沒有這多錢給元寶,只有3萬元,然毒品賣不出去,我就先拿自己的4萬元現金給元寶派來的跑腿,再匯款3萬元到元 寶的帳戶,事後邱逸昕有給我價值4萬元的毒品,我不記得時間、地點。元寶的帳戶是邱逸昕給我的,之前我就曾幫邱逸昕匯款,因邱逸昕在開毒趴,頭腦不是很清楚,就請我 幫忙回帳給元寶。我不認識綽號元寶之人,我不知道他的長相、姓名,因為不是我與他碰面交貨,是邱逸昕與他碰面;有一次邱逸昕叫我匯錢給元寶,我不知道那個帳戶是誰;我與邱逸昕、元寶有微信群組,邱逸昕叫我把他跟元寶買毒品的錢給元寶,才臨時拉一個群組,我匯了兩次毒品的錢給元寶,元寶還有叫一個跑腿的白牌司機來跟我拿錢,邱逸昕說是要回向被告買愷他命的帳,邱逸昕也有欠被告錢,我猜可能也有邱逸昕找小姐或賭博而由被告墊付的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105-106、265、298、374頁)。由此可見,證人劉俞辰雖曾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為元寶,然渠從未見過元寶,亦未具體指證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集團成員向元寶購買愷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具體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等細節,且對於邱逸昕委由渠幫忙轉交給元寶之款項是毒品價金,或毒品買賣回帳,還是邱逸昕與元寶間私人債務,劉俞辰之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信。
 ⒋況證人劉俞辰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不確定元寶賣什麼毒品給邱逸昕,是邱逸昕與元寶接洽,當時我不確定元寶是毒品上手,我不知道被告是賣毒品給邱逸昕的上手;原本警詢借詢時我就認不出來,後來是檢察官說抓到元寶,問說該人是否為元寶,我才說是,想說要移審了,盡量說是,認一認,邱逸昕也說元寶就是上手,我才跟著講,不然不給我交保;我完全沒有見過元寶,我也不確定邱逸昕與元寶之交易情況,都不是我在跟對方處理。我不認識,亦無看過被告或元寶,偵20382卷第51頁之對話群組是邱逸昕邀我加入。我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說「元寶是毒品上手、邱逸昕用賒帳方式向元寶拿毒品來賣、邱逸昕叫我給元寶買毒品的錢」,是因我是最後才被抓,毒品上手是邱逸昕負責的,因檢警提示邱逸昕的筆錄給我看,邱逸昕是這樣說的,我才跟著講。我知道邱逸昕欠元寶很多錢,我不知道到底是什麼錢,之前賭博的錢還什麼錢,邱逸昕有賭博,幾乎都有玩,線上的都有玩,有欠賭債,他欠外面很多錢,又常常上酒店找小姐;我不知道邱逸昕叫我匯款或交付現金的部分是做何用途,邱逸昕沒有說是什麼錢等語(見偵20382卷第481-482頁,本院卷第489-512頁)。足知證人劉俞辰嗣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道元寶是否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亦不清楚渠幫忙匯款或請白牌司機交給被告的款項用途,並證稱渠先前係為求交保,才配合邱逸昕之說詞證述被告為邱逸昕之毒品來源,是渠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愷他命一節之真實性,殊值存疑。
 ⒌再者,觀諸證人李秉奇於偵查中證稱:我沒看過元寶,亦不知道其本名;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拿一個袋子,但我不知道該人是否為元寶等語(見偵20382卷第35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期間,沒有聽過被告的名字,有聽邱逸昕提過元寶,沒有提到渠與元寶之關係;我不清楚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所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邱逸昕有叫我去找元寶,只有一次去文心路後,在車上有名戴眼鏡男子交給我一個袋子,我就走了,並把袋子交給邱逸昕,前述戴眼鏡男子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1-532頁)。足見證人李秉奇並不知道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愷他命來源,亦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案愷他命交易之細節。又證人林智為於偵查中供、證稱:「餅乾娛樂」販毒組織之毒品來源是元寶,我真的沒見過他,要問邱逸昕,是邱逸昕講的等語(見偵20382卷第268、3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與邱逸昕等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期間,我不清楚是否曾經聽過綽號元寶之人,是邱逸昕負責提供第三級毒品,我當時聽過邱逸昕講毒品來源是元寶,但我不清楚細節,沒有講是什麼毒品;我不確定毒品上手是不是元寶等語(見本院卷第513-520頁)。可見證人林智僅曾聽聞邱逸昕轉述渠毒品來源為元寶,但對於其等交易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細節均不知悉。
 ⒍綜上,上開證人邱逸昕、劉俞辰、李秉奇、林智為之證詞,均不足以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可信性。
 ⒎再查,觀之被告與邱逸昕、劉俞辰間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偵20382卷第51頁),其內並未提及顯屬毒品交易的暗語,雖有關於收取不明金錢之對話內容,然稽之邱逸昕、劉俞辰先後匯款或交給被告之金錢總額約67萬元,核與被告自白之毒品交易價金92萬元相差甚多,且每次金額不一,時間長達2個多月,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該67萬元與所謂價金92萬元有關。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於112年5、6月間某日,在嘉義北港交流道下,與邱逸昕或「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碰面交易何等數量之愷他命。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補強被告先前自白。
 ⒏而另案自「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成員林宇哲處扣得之愷他命,固檢出愷他命成分,但係於112年12月間始為警扣得,距離被告先前所自白於112年5、6月間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已相隔約半年之久,且檢察官復未舉證該愷他命係林宇哲自何處取得,實難認該愷他命即為邱逸昕等人所屬「餅乾娛樂」販毒組織於112年5、6月間向被告購入之毒品,亦不能補強被告之自白。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之自白並無其他足資擔保之補強證據,無從採信,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