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俊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71、18839、25583、261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1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編號2至3、5至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1編號4、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A09曾分別與A07、劉妍君交往,與A02有曖昧關係,與A03間有共同友人,竟分別基於下列犯意,而為下列
犯行:
㈠A09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與A03之共同女性友人共同至A03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9之89之租屋處陪伴A03,因A03身體不
適,遂當場將個人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予A09,請其代為至超商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詎A09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於同日11時43分許,持上開金融卡,至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儷晶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9,005元,
復於同日11時44分許,將610元轉匯入由其持用之時任女友劉妍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妍君富邦帳戶,就超過5,000元部分逾越授權)。
嗣因A03發現其帳戶遭提領一空,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
㈡A09於113年1月1日5時15分許,在錢櫃KTV台中自由店901包廂內(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因認A06以言語挑釁時任女友A07,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酒杯、冰桶毆打A06之頭、胸部,致A06受有頭皮5公分撕裂傷、嘴唇擦傷、胸壁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113年度偵字第26191號)。
㈢A09於112年12月9日2時45分許,以劉妍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擔保,由A07出名向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0○0號)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同月10日某時許,在A07住處(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A09向A07借用其承租而具有管領權限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嗣於113年1月9日1時17分起至同月11日19時25分間,因租賃期限屆至,A07屢次要求A09返還上開車輛,詎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拒不返還上開汽車,並將之侵占入己。經劉妍君、A07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883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
㈣A09與A02為曖昧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⒈113年1月9日下午某時,A09與A02至約客頂級汽車旅館(桃園市○○區○○街00號)休息,A09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權之犯意,於同日15時37分許,以不詳方式知悉A02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經A02之同意,在A02個人手機輸入A02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20,000元從A02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轉入A09個人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復於同日20時32分許,A09與A02至微光島嶼WG下午茶X餐酒館(臺中市○區○○路○段00號)用餐,用餐
期間A09基於竊盜之犯意,趁A02如廁將皮包交由A09保管時,徒手竊取皮包內A02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4477-****-****-6418之簽帳金融卡(卡號詳卷)。
⒊A09取得上開簽帳金融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以找朋友為由暫離上開餐館,於同日20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許,在統一超商進德門市(臺中市○○路0段000號),持上開A02之簽帳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A02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接續以此不正方法陸續提領現金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⒋復於113年1月9日23時13分起訖同月10日7時許,A09與A02至超級巨星自助式KTV洲際崇德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唱歌,A09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權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6時57分許,未經A02之同意,在A02個人手機輸入A02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16,015元從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轉入A09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A02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
二、
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4、21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13至216、224至226頁),核與附表2所示之人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3所示證據(見附表3「卷證出處」欄所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論罪
⒈
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經告訴人A03委託提領5,000元,然被告逾越授權,自A03上開帳戶內提領9,005元及轉帳610元至劉妍君富邦帳戶,就逾越A03授權部分,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不正方法」,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犯行。 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㈣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㈣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一㈣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㈣3所為數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及轉帳、犯罪事實一㈡數各傷害舉動,主觀上分別係出於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分別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⒋被告上開7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量刑
⒈被告
前因竊盜、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後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餐(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除竊盜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㈣2所示犯行相同外,其餘部分與本案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是以就犯罪事實一㈣2以外部分,尚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其說明責任,故僅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其餘部分不予以加重,惟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就犯罪事實一㈠、㈣1至4部分,分別濫用他人信賴及利用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之機會,或竊取、或盜領、或未得授權轉帳,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有損於人與人間信任;就犯罪事實一㈡,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暴力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非是,均應予以非難;再審酌被告前有包含詐欺、侵占、竊盜、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在內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罪事實一㈠、㈢、㈣1至4犯行,飾詞狡辯,虛耗司法資源,惟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和解,然尚未履行,犯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附表1編號2至3、5至6所示罪名不同、犯罪態樣有別,及附表1編號4、7部分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得4,615元、犯罪事實一㈢所侵占車輛、犯罪事實一㈣1部分20,000元、2部分之金融卡、3部分之10萬元、4部分之16,015元,均為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則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㈣1、3至4部分所示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㈢所侵占車輛業由車行尋回,不在被告管領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犯罪事實一㈣2部分所示金融卡則屬個人專屬之物,一經所有權人停用,即失其效力,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就此部分分別依上開規定,均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劉佳紋
法 官 許翔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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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09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9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9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A09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A09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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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偵字第13971號卷第213至216頁 偵字第18839號卷第203至206頁 偵字第25583號卷第209至212頁 偵字第26191號卷第209至212頁 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173至1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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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偵字第13971號卷第213至216頁 偵字第18839號卷第203至206頁 偵字第25583號卷第209至212頁 偵字第26191號卷第209至212頁 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173至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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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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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71號卷(下稱偵字第13971號卷) | | |
| | 偵字第13971號卷第9至70頁 偵字第18839號卷第9至70頁 偵字第19837號卷第9至70頁 偵字第25583號卷第9至71頁 偵字第26191號卷第9至71頁 偵緝字第1304號卷第9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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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112年12月11日刑案照片4張(提領A03帳戶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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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妍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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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3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9號卷(下稱偵字第18839號卷) | | |
| 劉妍君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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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 偵字第18839號卷第125至127頁 偵字第19837號卷第115頁 |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下稱偵字第19837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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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祥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檢驗單、客戶資料卡、應收(續租)租金明細表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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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7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583號卷(下稱偵字第25583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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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9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A02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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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9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A02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
| A02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191號卷(下稱偵字第26191號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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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6提供之犯嫌女友「ENEN」LINE主頁畫面擷圖 | |
| A06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下稱本院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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