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
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勳昇
被 告 王家廷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16號、第42150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乙○○(英文名稱為Leo)、林靖桔(英文名稱為DiPatronck,所涉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另行
通緝)等3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一)丙○○及乙○○共同委由林靖桔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以寄交國際包裹方式,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瓶及2包先私運至乙○○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乙○○於收到上開軟糖後,再將屬於丙○○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1瓶及1包)轉寄至其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由丙○○收受,供
渠等試用。
(二)丙○○及乙○○共同委由林靖桔於112年5月22日,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軟糖,以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下稱本案郵包)寄送來臺,由丙○○先行收受,待丙○○收受後,再將乙○○之部分轉交給乙○○,供渠等施用。
嗣本案郵包寄抵臺中英才郵局後,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人員於112年5月31日查驗發現並
予以扣案,復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接辦,經警於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許,利用派送本案郵包之機會,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及丙○○
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1152卷第35、170頁),審酌被告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之情況,當逕以其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對於被告乙○○之案件,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丙○○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 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 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 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 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經查,被告丙○○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又因前開陳述均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而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乙○○之案件,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丙○○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具備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曉諭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具結之規定及效果,命其具結後,始加以訊問,而屬檢察官遵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復觀諸被告丙○○該次之偵訊筆錄,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訊問,且檢察官所問多為開放式、平和之問題,並無誘導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況。再者,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該次訊問客觀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丙○○於113年7月9日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應有證據能力。此外,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傳喚被告丙○○到庭具結作證,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前開證述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
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訴1874卷第62-64頁、訴1152卷第170-172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訴1874卷第335-36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4982卷第31-35、103-105頁、偵18242卷第57-59、115-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242卷第13-17、103-105、115-117頁),並有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6月1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08181號函檢附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郵包資料及包裹照片、收件地照片、被告丙○○手機內與DiPatronck即共犯林靖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la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承辦員警自Green Scientiflc Labs網頁載印之產品成分報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至9時2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丙○○提出之LINE群組「CBD我要保時捷」及其與共犯林靖桔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手機112年4月1日簡訊翻拍擷圖、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美國官方網站CBD軟糖成分檢驗報告、包裹照片10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欣生字第11301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4日FDA研字第113071286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食藥署承辦人:本次鑑定僅就CBD、THC成分有無為說明,未檢驗其他成分)、法務部11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1400055930號書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4982第5-6、7-17、21-22、37-47、49、51-53、55-79、87-93、107、111-113、117-118頁、偵39016卷第81-85頁、他10114卷第47-99、121-199、201-233、235、253-262頁、偵18242卷第19-31、33-43、45-53頁、訴1874卷第181、185、291-300、307、313-314、363-38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至於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護稱:依據衛生福利部之函釋指出「如大麻二酚(CBD)成分之藥品內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或以大麻成熟莖及種子製成之製品,THC含量超過10ug/g(10ppm)者,則屬第二級毒品及管制藥品範疇」,且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第155項亦規定,四氫大麻酚(THC)成分須達到10ppm以上方能被認定為第二級毒品,然而,依據現有之卷內資料,僅能說明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但並非「定量」之分析,尚難遽認扣案物所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已達10ppm以上之標準,能否將扣案之軟糖認定為第二級毒品,恐有疑慮云云。惟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由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軟糖中抽樣0.6723公克之軟糖為成分鑑定,經檢出主要成分為Cannabidiol(CBD)及包含其他微量大麻素,包含四氫大麻酚(THC)、cannabidivarin(CBDV) 、cannabicitran(CBT) 、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成分,此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及送驗檢體軟糖2顆之照片
可佐(見他4982第51-53頁)。又經臺中地方檢察署將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全部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成分鑑定,全部之扣案物均經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詳細重量詳如附表一)。復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關於本案扣案物所含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是否超過10ppm以上等疑義,經該局函覆表示:所詢本案扣案物前經本局檢驗均含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 (CBD)及Cannabigerol(CBG)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
而非單一四氫大麻酚或大麻二酚成分,故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該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號函在卷
可憑(見他4982第117-118頁、訴1874卷第185頁)。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某一軟糖中,同時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in(CBDV)、ca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是否即可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經法務部函覆表示:檢品中如果同時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CBD)及cannabidivarin(CBDV)、cannabicitran(CBT)、cannabigerol(CBG)、cannabinol(CBN)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而非單一四氫大麻酚(THC)成分,宜認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附表二第24項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此有法務部11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1400055930號函為據(見訴1874卷第313-314頁)。從而,由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軟糖並非僅有四氫大麻酚(THC)單一成分,而係同時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大麻二酚 (CBD)及Cannabigerol(CBG)等大麻特有生物鹼成分,屬大麻萃取物,應直接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而無須再判斷所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是否超過10ppm以上,辯護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皆應予
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地址予林靖桔作為寄件地址,以供林靖桔於112年3月間,透過國際包裹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瓶、2包寄送至其位於三重之住處,再由被告乙○○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其中1罐及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寄送至被告丙○○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由丙○○收受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我不知道輸入的軟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也沒有上網去查詢軟糖的成分,輸入的部分是由林靖桔負責的,林靖桔和我是網友關係,他都住在美國,我和他只有線上聊天而已,認識2、3年了,後來是警察提示網頁資料我才知道扣案軟糖的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有無超過10ppm,我們當初有和林靖桔強調輸入的軟糖要是合法的,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我認為至多僅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112年5月那段期間,我祖母過世,我非常傷心,沒有心力去處理大麻軟糖的事情,我對林靖桔第二次寄送本案包裹這件事都是敷衍了事,當時林靖桔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傳送大麻軟糖照片時,我回覆他「感恩」,只是在敷衍他而已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①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事先有向林靖桔明確表示寄來的包裹不能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或不能超標,且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2人運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軟糖前,曾對於大麻二酚(CBD)於我國是否管制進行研究,並確認其等所運送物質是否為我國所管制。被告2人雖非化學或法律專業人士,仍盡力於網路上蒐集衛生福利部公開回覆資料及蝦皮網站上公開販售CBD產品之資料,就是相信CBD於我國確屬合法後,方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輸入我國境內,且被告2人不知道林靖桔是在何處購買上開扣案之軟糖,林靖桔係於寄送上開扣案物之前,才翻拍上開扣案物給被告2人看,並向渠等表示要寄送上開扣案物,包裝也僅係籠統地拍照,被告2人缺乏化學或法律專業,遲至被警方查獲後,經警方詢問,方知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故被告乙○○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多僅成立過失輸入禁藥罪。②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本案包裹運送時間點應係113年5月11日之後,於
斯時被告乙○○祖母過世,其並無心力及能力處理CBD對話群組內所談論運輸扣案包裹之事宜,關於運輸毒品之收貨地址、運費、付款方式等細節,都是由被告丙○○與林靖桔自行聯絡議定,被告乙○○並未參與其中,被告乙○○就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運輸毒品之行為與被告乙○○無關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有提供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之地址予林靖桔作為寄件地址,以供林靖桔於112年3月間,透過國際包裹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2瓶、2包寄送至其位於三重之住處,再由被告乙○○將其中1罐及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寄送至被告丙○○指定之全家便利商店后里新中興門市,由丙○○收受,及林靖桔有於112年5月22日,自美國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軟糖,以國際郵包(郵包號碼:CZ000000000US;下稱本案郵包)寄送來臺,並指定由丙○○收受
等情,已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偵18242卷第13-17、103-105、115-117頁、訴1152卷第168-169頁、訴1874卷第354、3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8242卷第115-117頁、訴1874卷第240-278頁),並有
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6月1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08181號函檢附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資料及包裹照片、收件地照片、被告丙○○手機內與DiPatronck即共犯林靖桔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lan Li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送驗檢體照片、承辦員警自Green Scientiflc Labs網頁載印之產品成分報告、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6月14日8時50分至9時25分、臺中市○○區○○路000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2年度毒保字第28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採證同意書、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告丙○○提出之LINE群組「CBD我要保時捷」及其與共犯林靖桔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手機112年4月1日簡訊翻拍擷圖、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美國官方網站CBD軟糖成分檢驗報告、本案包裹照片10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欣生字第113019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4年2月4日FDA研字第1130712864號函及檢驗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食藥署承辦人:本次鑑定僅就CBD、THC成分有無為說明,未檢驗其他成分)、法務部114年3月17日法檢決字第11400055930號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他4982卷第5-6、7-17、21-22、37-47、49、51-53、55-79、87-93、107、111-113、117-118頁、偵39016卷第81-85頁、他10114卷第47-99、121-199、201-233、235、253-262頁、偵18242卷第19-31、33-43、45-53頁、訴1874卷第181、185、291-300、307、313-314、363-383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係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
故意犯意聯絡,而從事提供收件地址予林靖桔及轉寄扣案物予被告丙○○之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1.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靖桔是我國小同學的老公,我們當初之所以請林靖桔寄扣案之大麻軟糖到臺灣是因為他想要賣這些東西,我們剛好聊到有一些睡眠障礙,他說吃這個會有幫助,就寄來讓我們試吃,我們自己則沒有要賣,只是幫忙試而已,林靖桔分別於112年3月及5月寄了2次大麻軟糖給我和被告乙○○,我們有提供地址,第一次寄了2包和2罐,先由被告乙○○試用,我們一人分一半,我不清楚林靖桔是在美國哪裡購買扣案的大麻軟糖,他也沒有和我們說在哪一間商家購買,亦未提到要購買哪一個品項,林靖桔在寄貨之前,並不會先和我們確定物品的品項、數量、價錢,通常都是要寄的時候或者已經寄出來後才拍照給我們看,後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寄來台灣,先由被告乙○○收件後,被告乙○○有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中傳送該等扣案物的照片,我才有發現產品上面有寫「THC」等語(見訴1874卷第241-242、261-265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和林靖桔是認識2、3年的網友關係,他住在美國,我們在上開扣案軟糖輸入台灣之前,並未上網去查詢扣案軟糖含有甚麼成分,只有和林靖桔說必須要合法,我就是相信他而已等語(見訴1152卷第168頁),從而,由被告丙○○之證詞及被告乙○○之供述可知,被告乙○○與林靖桔僅為一般網友關係,並非至親或摯友關係,且無證據顯示林靖桔為化學、化工或毒品管制方面專家,亦無證據支持林靖桔洞悉我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令,則被告乙○○根本難以信賴林靖桔有能力確實過濾、篩選出符合我國法令之產品後,再行輸入我國,且依據前揭證詞及供述,被告2人事先亦未要求林靖桔於寄出扣案軟糖之前,須先揭露扣案軟糖之品項、內含成分等細節,渠等更未先行上網查詢輸入我國之產品之成分報告或請教專家判讀成分報告,而未為確實之查證,則被告2人根本無法確信輸入我國境內之扣案物確屬合法無虞,卻仍然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以供林靖桔寄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益徵渠等對於輸入我國之扣案物品是否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軟糖,實際上並不在乎,抱持漠然之態度甚明。
3.再者,參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之照片(見訴1874卷第363-383頁),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軟糖1包,包裝標示「CBN BY SUNMED 25mg」,包裝封面上有明確記載「CBD」、「CBN」、「THC」、「CBG」、「TERP」等成分,包裝背面之「CAUTION」亦有記載「Contains less than 3% Delta-9 THC(亦即內含少於3%之THC)」;另可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軟糖1罐,瓶身標示「SUNMED HEMP SUPPLEMENT 30 COUNT」,瓶身上有記載「ND THC」、「contains Non-Detectable levels of Dalta-9 THC」,並註記「this product is derived from hemp and may contain THC which could resuld in failed drug test 」等警語,亦即產品內含THC成分,只是因為含量太少,所以難以被檢測到,而不代表毫無THC成分,且瓶身上已有特別提醒該產品是以大麻(hemp)製成,可能含有THC成分且可能會導致毒品或藥物檢測不合格等情。從而,被告乙○○收到上開扣案物時,即可透過產品外包裝之標示,清楚知悉扣案物含有「THC」甚至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之複合成分,非僅單一四氫大麻酚(THC)成分,甚至曉得該等產品可能無法通過毒品檢測,而有被檢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實難對此諉為不知。
4.復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18242卷第21-31頁、他10114卷第122-199頁),可見於112年3月27日,被告乙○○(暱稱Leo)有於群組中稱「直達」、「到啦」、「連清關都免」,而向被告丙○○及林靖桔表示扣案物已到貨,被告丙○○詢問「是運氣好嗎」,被告乙○○稱「很順利」、「什麼都沒申報」,並傳送標示為「SUNMED HEMP SUPPLEMENT 30 COUNT」之大麻軟糖2罐及包裝標示「CBN BY SUNMED 25mg」之大麻軟糖2包(包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之照片,被告丙○○稱「這裡有寫THC」、「然後直達」、「這應該是運氣好」、「包裹有被拆過的痕跡?」,被告乙○○回覆「沒」、「他是郵局掛號直送」、「所以等於是直達」,被告丙○○表示「那就是完全沒被海關拆到」、「運氣好」、「哈哈」,林靖桔(暱稱DiPatronck)稱「爽喔」,被告乙○○回覆「運氣好」,林靖桔稱「吞了啦」等語,隨後被告丙○○詢問「Leo哥今天可以幫我寄出嗎」,被告乙○○表示「可以的話給我全家門市」、「我寄雪茄時電腦一起KEY一KEY」、「半夜寄給你」,被告丙○○隨即留存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新中興門市地址及其手機門號,以便被告乙○○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寄出,被告乙○○又稱「我看五顆裝的」、「主要是寫CBN」、「差異?」,被告丙○○稱「還要有請我們@DiPatronck啦」,林靖桔回覆「CBN專門助眠的」、「但是有THC」,被告丙○○表示「這含量比喻40尺貨櫃體積 裡面有一隻螞蟻」、「我上網查的」、「基本上THC是無感的」,被告乙○○稱「哈哈哈 我主要是想了解」、「台灣法令部分」、「但著實著墨在這個部分比較少」、「我可不想領包裹的時候突然人被扣去哈哈哈哈」等語,嗣於112年4月2日被告丙○○傳訊息稱「收到啦」、「軟糖25mg會不會睡一整天呀」、「這兩個怎麼賣呀」、「這是睡前多久吃呀」,並傳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之照片,被告乙○○回覆「應該不會」等語。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當被告丙○○表示「這裡有寫THC」、「然後直達」、「那就是完全沒被海關拆到」、「運氣好」,被告乙○○竟然回覆「運氣好」,而倘若運輸至我國境內之扣案物完全合法無虞,被告2人又何須擔心扣案物是否會「被海關拆到」,被告乙○○又何須回覆認為「運氣好」,顯然被告乙○○已然預料到上開扣案之軟糖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始會認為渠等輸入之物
未被海關拆封查扣,屬運氣良好。況且,扣案物之產品包裝即有載明內含「THC」及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之複合成分(例如「CBD」、「CBG」),被告乙○○從產品外觀便可一望即知,有如前述,且被告丙○○及林靖桔於群組中亦有表示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成分,然而,被告乙○○卻完全未曾質問林靖桔為何寄送含有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之產品至其住處,顯見其對於扣案物之成分亦不甚在意,故未對林靖桔表示質疑。此外,在時序上,被告乙○○係於扣案物已從美國
送達至其三重區住處時,始稱「哈哈哈 我主要是想了解」、「台灣法令部分」、「我可不想領包裹的時候突然人被扣去哈哈哈哈」,顯見其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運輸來臺之前,根本未曾研究過扣案物之產品成分及我國之相關法令,即率爾提供其收件地址予林靖桔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運輸來臺甚明。
5.本院衡酌①被告乙○○與林靖桔僅係一般網友關係,並無深厚信賴基礎,且無證據顯示居住於美國之林靖桔有何化學、藥品或毒品之專業知識,亦難認其通曉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法令,被告乙○○無從信任林靖桔有能力過濾、篩選出符合我國法令之產品後,再行輸入我國。②被告乙○○於林靖桔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寄送來臺之前,並未詢問其產品之來源、品項及成分,亦未要求林靖桔提供產品成分報告或請教專家分析產品成分是否屬於毒品,即率爾提供其收件地址予林靖桔寄件,難以主張自己可信賴輸入我國之產品確屬合法無虞。③且被告乙○○於收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後,即可從產品包裝上,輕易看出扣案物含有四氫大麻酚(THC)及其他多種大麻特有生物鹼之複合成分,並可看到產品包裝上亦記載扣案物可能無法通過毒品安全檢測之警語,換言之,被告乙○○收件時已然知悉扣案物倘若送驗後,可能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陽性反應,然而,卻仍未對林靖桔提出任何質疑、質問,益徵其對於扣案物之成分為何,抱持不甚在乎之心態。④甚至當被告丙○○表示慶幸扣案物未被海關拆封查扣時,被告乙○○還回覆稱「運氣好」等情綜合以觀,應足認被告乙○○主觀上已然預見上開扣案之軟糖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卻仍同意提供收件地址予林靖桔自海外寄件,並轉寄扣案之大麻軟糖予被告丙○○,其主觀上具備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洵堪認定。
6.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缺乏化學、法律相關知識,且有要求林靖桔寄送之貨物必須合法,不要含有四氫大麻酚(THC)或不能超標,被告乙○○只是信賴林靖桔而誤觸本案云云,惟查,被告乙○○根本無由信賴林靖桔有能力分辨輸入我國境內之產品是否確實合法,更遑論其事前亦未要求林靖桔揭露產品之來源、品項及成分等事項,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已如前述,且當被告乙○○收到扣案物而知悉內含四氫大麻酚(THC)等成分時,亦未見其有何質疑林靖桔之舉,是渠等此部分辯詞,自非可採。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林靖桔於112年5月22日有以國際郵包,自美國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大麻軟糖6罐及2包來臺,這次是林靖桔寄給我之後,我要把一半再寄給被告乙○○,是林靖桔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和我說的,被告乙○○也知道等語(見偵18242卷第115-1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林靖桔第二次寄送大麻軟糖的討論,都是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就我對於群組討論的認知,林靖桔第二批寄來的大麻軟糖有一半是我的,一半是被告乙○○的,含運300多美金,費用和貨物部分應該是我和被告乙○○一人一半,被告乙○○在群組裡面都知道,他也沒有表示說不要,我於112年5月22日私訊傳送收件地址給林靖桔,他說重量2.4公斤、運費96美元,並傳送收據給我,這是林靖桔寄出的第二批的大麻軟糖,而林靖桔也有於112年5月29日在「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傳訊息表示「包裹應該這週就到了」,他當時指的就是第二批大麻軟糖,但我後來沒付款給林靖桔,因為還沒收到貨,想說等收到貨一起算,但第二批軟糖就被扣走了,林靖桔就說貨款就算了等語(見訴1874卷第251、255、264-278頁)。衡酌被告丙○○與被告乙○○並無深仇大恨、過節嫌隙,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乙○○之必要,且其前揭證詞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茲為
補強證據(詳如後述),故可採信為真實。再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對話紀錄(見偵18242卷第21-31頁、他10114卷第122-199頁),於112月5月11日,林靖桔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大麻軟糖6罐及2包之照片上傳於群組內,並表示「這次的量」,而被告乙○○並未拒絕,而係回應「感恩 我還在戰鬥中 讓兩位再等待一下」,林靖桔稱「這次所有東西含運是
$325」、「我明天把追蹤序號po給你們」、「這次絕對夠量」,復於同年5月29日表示「包裹應該這週就到了」、「大家(按即指被告2人)注意一下收件」、「如果可以準備7月開始正式上線」,被告丙○○傳送OK之圖示,及扣案物之郵件處理進度之照片至群組,並標註被告乙○○後,向其表示「@Leo老兄呀 我私訊看一下呀」,被告乙○○則回覆「Okay 我守靈中!等等回覆」、「明天總算要結束」等語,亦未表態要拒絕收受林靖桔寄送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第二批大麻軟糖。衡諸常情,倘若被告乙○○不欲收受林靖桔自美國寄出之第二批大麻軟糖,僅需於群組中明確表達拒絕之意即可,並無任何困難可言,亦無敷衍林靖桔及被告丙○○之必要,然而,被告乙○○不僅未言明拒絕之意,反而還稱「感恩 我還在戰鬥中 讓兩位再等待一下」等語,顯見其仍有收受林靖桔所寄出之第二批大麻軟糖之意思,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且其雖因服喪期間而無法頻繁參與討論,但仍有回覆該群組內之對話,並默示同意收受上開扣案之大麻軟糖,故仍有行為分擔,當屬無疑。
(四)
綜上所述,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一、
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倘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乙○○應林靖桔之要求,而提供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以供林靖桔自美國寄送扣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2包及2瓶(含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再由被告丙○○提供指定之便利超商門市,由被告乙○○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軟糖1包及1瓶寄出後,由被告丙○○至門市領取之,核屬共同違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無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丙○○應林靖桔之要求,而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地址作為收件處所,以供林靖桔自美國寄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2包及6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至我國,而被告乙○○亦參與渠等就運輸毒品事宜之聊天群組討論,雖然事後該等大麻軟糖2包及6瓶遭臺中關人員查扣,尚未抵達終局目的地,然既已起運離開原地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是核被告2人就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之行為,為渠等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2人與林靖桔就上開犯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運送裝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之包裹,亦屬
間接正犯。
三、
被告2人各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間,均係為達成運輸、私運取得第二級毒品之同一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四、被告2人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立法理由明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然此種基於自行施用之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且情節輕微者,雖有問責之必要性,惟如一律依本法第4條論以運輸毒品之重罪,實屬法重情輕,且亦無足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是針對自行施用而運輸毒品之犯行,增訂本條第3項,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準此,該條所稱「情節輕微」,原則上自針對「零星」、「少量」運輸毒品之犯行而言,以資與真正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犯行區別,且得依法減輕其刑,非謂必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是我朋友林靖桔買給我試用的,我自己拿來試吃等語(見他4982卷第33頁);復於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是我朋友林靖桔寄來給我試吃的,試吃完再付錢,軟糖並沒有預計要賣給誰等語(見他4982卷第10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是林靖桔無償從美國寄過來給我試吃等語(偵18242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供稱:當初林靖桔從美國寄大麻軟糖1瓶及1包給我和被告丙○○,要我們試試看等語(見偵18242卷第104頁),復觀諸「CBD我要保時捷」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18242卷第21-31頁、他10114卷第122-199頁),亦未顯示被告2人有要合意與林靖桔共同販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之意思,故應足認被告2人僅係出於「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從事前揭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非甚鉅,與大量運輸毒品之盤商、經銷商有別,且被告2人僅係初犯,非屬長期大量運輸毒品之情形,亦堪認被告2人本案情節尚屬輕微,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所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公務員據以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兼來源)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係透過減輕或免除其刑的寬典,鼓勵被告供出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落實並擴大毒品追查,俾有效斷除毒品供給,而杜絕毒品氾濫。經查,被告丙○○遭查獲後,向臺中地方檢察署供出其本案毒品源自於林靖桔,且本案之共犯包括被告乙○○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即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追加起訴被告乙○○,並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告發狀、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他10114卷第3-9頁、訴1152卷第7-11、15頁),堪認係因被告丙○○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共犯,使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乙○○,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且由於被告丙○○所犯2次犯行同時有上開三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暨遞減之。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考量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厲禁,若不慎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2人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而從事本案2次犯行,犯罪動機部分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再者,被告乙○○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丙○○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堪認被告2人已相當程度獲得減刑之寬典,且被告乙○○迄今仍然否認犯行,難認其已有悔悟之心,故本院認其等所為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己施用,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助長毒品自海外流入我國,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考量被告乙○○迄今仍然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販賣機車零件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菸酒進口,經濟狀況普通,未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訴1874卷第35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丙○○先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2次運輸行為所運輸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目的僅係為供己施用,足認其惡性尚非重大,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於被告乙○○部分,由於其於本案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以上,故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軟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可佐(見他4982第117-118頁),核屬本案運毒標的,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1瓶及1包,及附表一編號3至7部分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6瓶及2包,分別於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至於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收受由林靖桔寄出之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軟糖1瓶及1包,並無證據證明迄今仍然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有用其未扣案之手機與林靖桔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此有其手機翻拍畫面為憑(見他4982卷第37-47頁),且其於警詢中亦自陳:未扣案手機內,有談及林靖桔寄給我本案軟糖試吃這件事情等語(見他4982卷第33頁),堪認該支未扣案之手機,應屬被告丙○○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康存孝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蔣得龍、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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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包裝標示為「CBN BY SUNMED 25mg」之軟糖1瓶 | |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75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00127580號函(見他4982第117-118頁、訴1874卷第185頁) |
| 包裝標示為「SUNMED HEMP SUPPLEMENT 30 COUNT」之軟糖1包 | | |
| 包裝標示為「FULL SPECTRUM SUNMED CBN」之軟糖2瓶 | | |
| 包裝標示為「BEYOND BY SUNMED」之軟糖1瓶 | | |
| 包裝標示為「△80VE BY SUNMED」之軟糖1瓶 | | |
| 包裝標示為「SUNMED anytime」之軟糖2瓶 | | |
| 包裝標示為「CBB BY SUNMED 25mg」之軟糖2包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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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
| |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