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
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明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前揭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
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葉瑞萍察覺有異而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到場面交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
,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本案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而上開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故就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爰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
詎被告因缺錢,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從事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以虛偽不實之文書、身分,矇騙他人,其行為不但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妨害文書之信用,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並審酌被告係擔任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並於
犯後偵、審均自白坦認
犯行,且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關於犯詐欺犯罪之沒收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與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聯絡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持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所用之物,均屬於被告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認不諱,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雖有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惟該等偽造之印文,為偽造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一部分,自無庸再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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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附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9、53、60至62頁,本院卷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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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包含偽造之「瑞奇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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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1號
被 告 許明豪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豪於民國113年7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野比大雄」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葉瑞萍前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結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即以投資為由,誘騙葉瑞萍交付金錢,葉瑞萍因而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5萬元予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許明豪參與此部分犯行)。許明豪再與其他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佯稱葉瑞萍抽中申購股票之機會,股價約75元,可申購229張,股款為1717萬元,惟葉瑞萍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部分投資款即120萬元。期間許明豪等集團成員未得「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公司)之授權,擅自由不詳成員偽造瑞奇公司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影像,傳送予許明豪列印紙本,許明豪並依指示偽刻「郭忠義」之印章。
嗣於113年7月26日11時10分許,許明豪前往約定地點即葉瑞萍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之社區大廳,佯以瑞奇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郭忠義之名義,向葉瑞萍收取投資款120萬元,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予葉瑞萍行使之,經埋伏員警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查扣現金2000元、行動電話1支、公庫送款回單1張、瑞奇公司及其他公司工作證共6張、偽刻之印章1顆、印泥1個等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葉瑞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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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前往社區大廳,欲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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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野比大雄」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扣案偽刻之印章1顆,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公庫送款回單、工作證及印泥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