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浚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0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浚濠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伍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陸浚濠(原名陸信鍀)係 實質掌控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駿源公司,最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楊繕駿(原名楊聰明)、陳沛淳(原名陳玉瑞)、李錦福則分別自民國103年4月3日公司設立登記日起至104年4月8日止之 期間、自104年4月9日起至104年8月4日止之期間、自104年8月5日起 迄今之期間,先後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楊繕駿、陳沛淳、李錦福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財務與業務之公司實際負責人,且 處理駿源公司之會計事務,為經辦會計人員,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各稅期 (以2月為1期,所屬年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內,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駿源公司之銷項憑證,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交易內容統一發票(所屬年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作為駿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駿源公司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未生駿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且將附表二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而分別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所屬年月份104年3至4月(104年5月15日申報)、104年5至6月(104年7月15日申報)、104年7至8月(104年9月15日申報)、104年9至10月(104年11月15日申報)、105年1至2月(105年3月15日申報)之營業稅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幫助逃漏各期營業稅額如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稽徵之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陸浚濠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至70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刪除拘役刑,且罰金數額增高並由選科改為併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定義 商業會計法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登記法第10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均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 嗣公司法第8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亦僅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質董事與登記董事同負公司責任之規定。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擴大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定義範圍,對於被告較為不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有限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未具備前述行為時法律所規定身分以外之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刑法第215條 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效。惟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法律之實質並無變動,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 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 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換言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獨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 構成要件,並非逃漏稅捐者之 從犯,自不適用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 ⒊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營業人應以每2月為1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被告行為時為駿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交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69頁),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雖非屬商業負責人,惟其於偵訊時 自承:駿源公司收款、付款均由我負責,發票由我開等語明確(交查卷第61頁), 堪認被告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且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故被告為駿源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交易內容之駿源公司統一發票與他人,供他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抵扣營業稅,自係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為駿源公司申報營業稅,將附表一、二之不實統一發票內容登載於各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此附隨業務文書上,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自屬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之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各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與他人以幫助逃漏稅捐、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登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申報扣抵稅額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 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各稅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罪數認定: ⒈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 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如前所述,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被告就104年3至4月、104年5至6月、104年7至8月、104年9至10月、105年1至2月(共5期)所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駿源公司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竟分別取得或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與他人,所為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並影響交易秩序,進而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甚為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已有同類型犯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並考量時間之密接程度、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卷內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自無從認其有 犯罪所得可資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取得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進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附表二:填製並申報為駿源公司銷項憑證之無交易事實統一發票
附件: 一、 證人即駿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沛淳(原名陳玉瑞,被告配偶) ⒈112年3月21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15至119頁) ⒉112年9月27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57至61頁) ⒈108年7月30日14時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57至158頁) ⒉108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179至180頁) 三、證人即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人員張文欣 ⒈110年3月4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之證述之證述(國稅局卷第493至494頁) 四、證人即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負責人留文益 ⒈110年4月7日於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之證述(國稅局卷第527至529頁) ⒉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1至92頁) ⒊113年1月25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165至173頁) 五、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李洪金鳳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頁) 六、證人即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明鈦塑膠有限公司實質負責人李國賓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89至90頁) 七、證人即台瓶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瓊珠 ⒈112年10月2日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卷第90至91頁) 一、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120553375號卷(下稱國稅局卷) ⒈駿源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 、檢附文件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至14頁) ⒉附表1:駿源公司104年3月至105年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國稅局卷第15頁) ⒊附表2:駿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國稅局卷第17頁) ⒋附表3、4:駿源公司涉嫌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按期)(國稅局卷第19至22頁) ⒌附表5:駿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駿源塑膠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國稅局卷第23至35頁) ⒍附表6:駿源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國稅局卷第37至39頁) ⒎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國稅局卷第39至65頁) ⒏附表7、8:駿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47至49頁) ⒐附表9:駿源公司之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1至53頁) ⒑附件1:駿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5至71頁) ⒒附件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0月28日 刑事案件告發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 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陸浚濠】(國稅局卷第73至99頁) ⒓附件4:駿源公司之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國稅局卷第149至151頁) ⒔楊憶后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61頁) ⒕建鑫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營業人 暨扣繳單位稅籍查詢列印(國稅局卷第163至164頁) ⒖謝友長、陸信鍀簽立之委託書(國稅局卷第173頁) ⒗謝友長簽署之同意書(國稅局卷第177頁) ⒘附件7: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183頁) ⒙附件7-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11月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85至242頁) ⒚明鈦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243至245頁) ⒛附件7-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53號起訴書【李國賓】(國稅局卷第249至281頁) 附件7-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10年11月10日財高國稅左銷字第1100654255號書函、駿源公司與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交易情形說明、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國稅局卷第283至289頁) 附件8: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國稅局卷第291頁) 附件8-1: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9月7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93至332頁)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卷第333頁) 附件8-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77號起訴書【李國賓】、 不起訴處分書【陳美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國稅局卷第337至486頁) 附件9:台灣瓶胚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87頁) 附件9-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3月8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1528號函文暨檢附張文欣談話紀錄、統一發票、委託書(國稅局卷第489至496頁) 附件10: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499頁) 附件10-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7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0102247號函文暨檢附之資料(國稅局卷第501至508頁) 附件10-2:駿源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國稅局卷第509至515頁) 附件10-3:駿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卷第517頁) 附件10-4:寶石塑膠顏料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19至522頁) 附件11: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國稅局卷第523頁) 附件11-1:駿源公司開立予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分類帳(國稅局卷第531至547頁) 駿源公司之104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國稅局卷第549頁) 附件11-2: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國稅局卷第551至554頁) 二、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卷 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7月13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交查卷第5至6頁)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 不起訴處分書【陳沛淳、楊繕駿】(交查卷第5至10頁) 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466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11至23頁) 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48號起訴書【陸浚濠】(交查卷第25至41頁) ⒌留文益112年10月2日庭呈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交查卷第109至125頁) ⒍李洪金鳳112年10月2日庭呈之出貨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交查卷第127至131頁) ⒎陸浚濠113年1月25日庭呈之估價單(交查卷第177頁) ⒏明鈦實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1頁) ⒐明鈦塑膠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查卷第193頁) 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3月13日財高國稅銷售字第1130102511號函文暨檢附之明鈦實業有限公司及明鈦塑膠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104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交查卷第197至229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