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葦疄
被 告 李焌瑋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19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葦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
沒收。
二、李焌瑋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劉葦疄、李焌瑋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間、2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老闆」、「李冠暐」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GOLDEN高登國際」(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房屋作為電信詐欺話務系統商機房(下稱本案系統商機房),並分別向詐欺集團系統商「第一商業」、「Ap-ChT」,以每月人民幣3,500元、泰達幣562顆之價格,承租名為「微笑自動」平臺、「VOS」平臺之網路電話群呼系統(下稱本案群呼系統),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SKYPE暱稱「GOLDEN高登國際」帳號,對外廣告本案群呼系統,並將本案群呼系統轉租予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撥打跨境落地電話,用以規避警方查緝,再由劉葦疄、李焌瑋負責指示承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41-永利國際1F」、「23/46勞力士1F」、「黑曼巴」、「事事順心」、「龍形」,二線話務機房「2F43/78-龍躍金山」、三線話務機房「順鑫(強)僅此一號」、電腦機房「79-控台鑫胜利」、「76-萬里山河PC(老佛爺)」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嗣下游詐欺話務機房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撥打網路電話,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然無證據證明其等有陷於錯誤而未遂。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葦疄、李焌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佳濠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代號「
GOLDEN高登國際」詐騙系統商犯罪示意圖(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23—1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31—139頁)、附件1-被告劉葦疄手機內「113年6月24日23時16分筆記型電腦螢幕『群呼平台頁面』畫面」照片(偵卷第149—150頁)、附件2-
SKYPE群組「
Golden服務器小組C」截圖(偵卷第151—頁):⑴「
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截圖(偵卷第151頁)、⑵暱稱「第一商業」訊息及帳號「
may」群呼平台網頁截圖(偵卷第153—157頁)、附件3-
SKYP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10頁):⑴
SKYPE群組「Golden服務器小組C」成員暱稱「第一商業」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3—204頁)、⑵暱稱「79-控台鑫勝利」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4—205頁)、⑶暱稱「
Ap-ChT」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6—207頁)、⑷暱稱「41-永利國際1F」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7—208頁)、⑸帳號「41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09頁)、⑹暱稱「23/46-勞力士1F(爆米花)」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09—210頁)、⑺帳號「23000」話務系統平台音檔上傳畫面截圖(偵卷第210頁)、群呼平台錄音檔譯文(偵卷第159—202頁):⑴附表編號1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59—163頁)、⑵附表編號2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65—175頁)、⑶附表編號3李文輝部分(偵卷第177—189頁)、⑷附表編號4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1—193頁)、⑸附表編號5不詳男子部分(偵卷第195—202頁)、附件4-蒐證照片(偵卷第211—231頁)、附件5-偵辦「高登國際」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偵卷第233—244頁)、臺中市○區○○路00號之12號住戶資料卡(偵卷第367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2、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2、被告2人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
劉葦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6月、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0年6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葦疄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然本院
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距離本案犯行已有相當間隔,若仍
加重其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2人本案5次犯行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⑴被告劉葦疄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09頁、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劉葦疄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⑵被告李焌瑋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356頁、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李焌瑋復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之。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因想像競合
從一重處斷之關係而無從
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得由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循合法管道賺取收入,為求迅速致富,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承租本案群呼系統,再負責指示轉租本案群呼系統之一線話務機房、二線話務機房、三線話務機房、電腦機房如何使用本案群呼系統、排除該話務機房之線路問題、為該話務機房上傳預錄之詐欺音檔、為該話務機房下載被害人之通話過程錄音檔等等,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中
乃扮演系統商之核心角色,可責性與下游之
車手、人頭帳戶不能等量齊觀;並考量被告劉葦疄、李焌瑋之犯罪所得金額分別為15萬元、6萬元,量刑上應予區分;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先前均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均自白犯行,且已各自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
既遂;
暨被告2人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5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各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物沒收:
依被告2人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2頁、第59─60頁),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
縱有涉及毒品犯罪,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劉葦疄、李焌瑋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6萬元,分別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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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訂閱騰訊微保,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72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 | 曾訂閱騰訊資金安全保險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 | 佯稱其身分證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之中國移動電信商辦理手機門號,並涉及詐欺案件,需聯繫福建省福州市公安局云云。 |
| | | 曾訂閱資金安全性業務,因未取消,每月需扣款人民幣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 | | 曾訂閱騰訊微保全面型保障業務,因未取消,每年需扣款人民幣8,640元,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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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 | 劉葦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焌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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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4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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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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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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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
|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
|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
|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1台 |
| 小米Redmia 2(IMEI:000000000000000)1台 |
| 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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