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0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乙○○自民國107年1月5日起,擔任士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文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採購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士文公司並無向東頡鋼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頡鋼業公司)銷貨或採購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間,於附表「開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2個月為1期,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東頡鋼業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由東頡鋼業公司按期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東頡鋼業公司逃漏如附表各該編號之營業稅額,而生損害於士文公司之公共信用,且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士文公司稅務申報 代理人記帳士何玉如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士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告發卷第3-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告發卷第9-10頁)、士文公司109年12月至110年6月涉嫌開立不實统一發票金額明細表、逐筆明細表(按期)、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涉案 期間申報書(按年度及按期)查詢資料、涉案期間銷項去路明細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109、110、11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士文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告發卷第11-27、36-83、85-197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便簽 暨所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9月23日中執癸110年營稅執專宇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9月29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101511874號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乙○○110年10月5日聲明書(告發卷第211-218、231頁)、士文公司112年6月1日承諾書(告發卷第235頁)、東頡鋼業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108、109年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之相關資料(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告發卷第245-269頁)、東頡鋼業公司112年6月1日承諾書(告發卷第275頁)及財政部中區稅局大屯稽徵所113年11月4日中區國稅大屯服務字第1132514731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該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足知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 ㈣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就附表各編號(各稅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皆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㈤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個月為1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附表所示期間,被告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係3期,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3罪。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士文公司與東頡鋼業公司並無實際交易,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所為妨害國家財政及稅務健全,損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次數、所生危害,及其無遭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材買賣、需協助扶養弟弟的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數罪犯罪手段類似,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較低,並考量時間之密接程度、罪數所反應之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 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士文公司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間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 | | | | | | | | 109年11月、12月份營業稅(110年1月15日前申報) | | | | |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3月、4月份營業稅(110年5月15日前申報) | | | | |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5月、6月份營業稅(110年7月15日前申報) | | | | | 乙○○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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